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68、2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阿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於90年6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
復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案件(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上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豐簡字第363號、97年度易字第15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4日16、1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1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府前街口,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街160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阿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毒品2包可稽,該2包不明毒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50公克)、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001公克),有該院99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68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阿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持有之行為而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2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目的,係為自己施用,然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被告否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復其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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