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智瑋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智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字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75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高智瑋因向被害人 沈淑惠
乞討未果而 強拉 被害人之右手阻止其離去,已妨害被害人行
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
識,僅因向被害人乞討遭拒,竟心生不滿,在銀行前,且於
光天化日之下,以強拉被害人右手、揮打頭部等強暴方式阻
止被害人離去,雖未成傷,然對身為女性之被害人而言,其
內心所造成之恐懼不小,惟幸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危害,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為輕度智障患者,被告母親
亦無力看管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8頁、第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46號
被告高智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智瑋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土地銀行前,因向行經該處之路人沈淑惠乞討未果,心
生不滿,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徒手強拉沈淑惠之右手阻止其離去,並徒手毆打沈淑
惠之頭部(此部分未成傷),嗣因路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沈淑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智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沈淑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紙在卷可佐,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於98年5月間,亦曾因乞討未果而傷害他人,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拘役10日確定,有該院98年度簡字第
290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又因乞討不成而犯本件之罪,
顯然並無悔意,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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