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嵐萍選任辯護人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嵐萍(下稱被告)為上海 芸軒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芸軒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間曾雇用告訴人 陳嵩皓 (下稱告訴人)負責在大陸地區拓展芸軒公司業務,並因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藉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6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上海之住家內,向告訴人佯稱:芸軒公司須要繳交押金給銀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被告向自身友人 康天 又籌借款項,並以自身名義簽立借據交付予康天又,康天又即於同月12日將人民幣1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遲未依約定還款,且經告訴人催討後仍拒不返還前開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是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否,即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井緒華 於偵查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審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證人康天又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36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6月10日有於微信內向告訴人稱:芸軒公司須繳交押金予銀行,及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匯款10萬元人民幣至被告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7年間受僱於芸軒公司,是芸軒公司的業務,共同接觸國藥(即中國醫藥集團,下稱國藥)所屬公司案件,由告訴人負責與國藥公司接洽,拿臺灣的面膜到中國當總代理,國藥公司有銷售管道,說只要給付50萬元人民幣就可以取得化妝品字號及銷售管道,伊和告訴人及 曹燕華 覺得可行,乃由曹燕華出25萬元人民幣、伊出15萬元人民幣,告訴人出10萬元人民幣,告訴人部分,由伊先墊付,但伊後來跟告訴人要錢,告訴人不給,所以伊才會用公司需要銀行押金的方式,讓告訴人把錢拿出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以公司欠缺銀行押金為由,讓告訴人交付10萬元人民幣,惟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國藥公司案件合作投資關係,被告為告訴人代墊10萬元人民幣投資款,是被告之目的乃係希望告訴人還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6月10日之微信紀錄內容「被告:我需要用錢了!朋友能給你,就拿吧;告訴人:喔喔,好的,我問一下我朋友可以先借我多少...你這邊大概需要多少呢?」可知,告訴人於被告表達資金需求後,告訴人即同意借款,與被告是否用於繳交押金無關,並未因此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10日以微信向告訴人稱:芸軒公司須繳交押
金給銀行,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即匯款10萬元人民幣至被告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第764號卷第78頁、原審卷第39頁),且據證人康天又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36號民事案件中結證證述明確及告訴代理人井緒華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字第764號卷第100至106頁、偵字第4850號卷第2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64號卷第14頁),固堪認定。
㈡惟觀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6月10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見他字第764號卷第14頁):
⒈下午2時22分:
被告:「我需要用錢了!朋友能給你,就先拿吧。」⒉下午2時28分:
告訴人:「好的。我問一下我朋友可以先借我多少。」⒊下午2時38分:
告訴人:「好的,妳這邊大概要多少呢?」被告:「20」、「我接下來要給銀行押金了。」告訴人:「我這邊可以先借到10萬。」是被告於告知告訴人其需用錢,且未說明資金用途時,告訴人即已允諾向朋友借款,繼而詢問被告需款若干,而未詢問資金用途及如何還款等債信問題;且觀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被告利用工作熟識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等語(見他字第764號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呈報狀則稱:伊於2018年5月14日任職於芸軒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佐以被告係芸軒公司負責人,堪認告訴人係因工作上與被告熟識之關係,於被告表示需要用錢時,即加以應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被告於告訴人允向朋友借款後,補充說明資金用途係支付銀行押金,以告訴人於知悉被告需錢之目的前即允向友人借款之情形,亦難逕認告訴人係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
㈢另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10萬元人民幣之交付究否屬於借款乙節,固經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屬於消費借貸,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可參(見他字第764號卷第18至32頁),然民事訴訟之勝敗係取決於優勢證據,與刑事訴訟應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之採證及認定事實,尚屬有間,尤以當事人對於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原因不一,要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直接採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查芸軒公司與國合咏悅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國藥所屬公司)於107年6月21日簽訂契約,其中第5條明載「國藥集團監制貼牌費用,人民幣50萬元整(已付)」,且芸軒公司於107年6月7日已匯款人民幣50萬元予國合咏悅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有芸軒公司與國合咏悅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合同及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7頁、第113頁),足認被告辯稱:為了拿臺灣的面膜到中國當總代理,需要銷售管道而與國藥所屬公司有合作等語,應可採信。再細繹107年11月5日被告、告訴人及曹燕華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
曹燕華:「你(指告訴人)不是有跟我說,姐妳看能想辦法借10萬給你,你把這10萬先還給別人,以後你把10萬塊錢再還給我,但這個10萬是你投進來的,是不是?」告訴人:「那是我們之前說的,但是我們先把後面這件事情先搞清楚。」( 中略 )被告:「我記得我那時跟你說如果我把全部的錢都放進去,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你記不記得?」告訴人:「你有這樣說。」被告:「然後你就這樣說大哥的錢,你就說可是我跟大哥講的話,好像要一二天後才會拿到錢,然後我就說好,那我這邊我先出。」告訴人:「對對對對對。」、「我有在微信問你要不要。」被告:「我說我要啊!我已經先墊了啊!」告訴人:「我說我借到了你要不要。」被告:「我有問你說這10萬你要不要投?你記不記得?你還問我說哪部分。」告訴人:「我後面都沒有再說了,我借到之後就沒有說要投或不投。」曹燕華:「你(指告訴人)8月底自己在這裡說,這10萬塊錢我以後還給你,但是這10萬塊是算你投的,是不是要投,你說是不是?」告訴人:「是是是,但是我會這樣跟你說是因為我原本是跟APPLE姐(指被告)的事情,我想說我覺得這個事情,我跟妳沒有太大的關係,所以我只說因為我要還人家錢所以必須得這樣跟妳講。」是告訴人對於被告表示為其代墊款項、其前曾對被告及曹燕華允諾投資10萬元人民幣等節,均表肯認,從而被告以告訴人與其共同投資國藥之合作案,並由被告代墊人民幣10萬元等語置辯,尚非無據。
㈣告訴人於偵、審期間,均以新加坡簽證、工作、疫情等為由
,從未返臺到庭說明,此由告訴代理人井緒華於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即明(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159頁、第179頁),無法透過對質、具結作證及交互詰問等訴訟方式,使被告有與告訴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藉以發現實體真實,而告訴代理人井緒華及證人康天又均未親身經歷被告與告訴人關於國藥集團旗下公司合作投資事宜,自難僅憑其等聽聞告訴人所言而為之指述,遽認被告所辯:係為取回為告訴人代墊投資款10萬元人民幣,伊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等語非實。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107年11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曹燕華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中,原審僅因告訴人未於電話中明確否認,即認本案款項之性質應為投資而非消費借貸,實非無疑,告訴人雖於被告稱需要用錢,且尚未說明需要用錢之目的時,告訴人即已允諾向朋友借款,繼而詢問被告需要多少錢,然告訴人尚未表明可以借款多少金額予被告,係於被告表明:「20,我接下來要給銀行押金了」,告訴人始表示:「我這邊可以先借到10萬」,而債權人於衡量是否借款予債務人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交情或信任度、債務人之債信等,固皆為重要之衡量因素,然借貸之金額多寡,亦必然影響債權人之評估,況人民幣10萬元並非微小之金額,告訴人迅速答應借10萬元人民幣予被告,應係受被告稱需要20萬元人民幣以支付銀行押金之影響,以避免因被告無法支付銀行押金,而承受相當程度之不利益,然被告自始即無支付銀行押金之需求,被告明顯欲以該理由,自告訴人處取得人民幣20萬元,係因告訴人僅得負擔人民幣10萬元,始以人民幣10萬元作收,故告訴人借貸款項予被告,實係因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公司需要銀行押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惟查:原審斟酌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井緒華、證人康天又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6月10日之微信對話紀錄、107年11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曹燕華之電話錄音譯文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告訴人之指訴,並以被告藉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即屬詐術之施行,惟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逕認被告符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漏載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欄,然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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