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金樹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金樹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金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其中編號4、8至1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另與他罪(非本件聲請範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詳如附表編號4、8至12備註欄所示);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亦曾於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8至12、14至16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編號1、2、6、7、13、17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9月17日│96年9月15日│同左│├────────┼────────┼────────┼────────┤│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地檢署96年度│同左││案號│檢察署(下稱臺東│毒偵字第457、469││││地檢署)96年度偵│號││││字第2148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事├────┼────────┼────────┼────────┤│實審│案號│96年度易字第382│96年度訴字第320│同左││││號│號│││├────┼────────┼────────┼────────┤││判決日期│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7日│同左│├───┼────┼────────┼────────┼────────┤││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382│96年度訴字第320│同左││││號│號│││├────┼────────┼────────┼────────┤││確定日期│97年1月3日│97年1月14日│同左│├───┴────┼────────┴────────┴────────┤│備註│編號1至3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9月3日│103年7月23日│103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署103年│臺東地檢署103年│臺東地檢署103年││案號│度毒偵字第397、│度偵字第2011號│度毒偵字第163號│││422號;103年度偵│││││字第1747、2874、│││││2993、3137、3328│││││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訴字第163號│103年度東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93│││││133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20日│103年9月9日│103年10月9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確定├────┼────────┼────────┼────────┤│判決│案號│103年訴字第163號│103年度東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93│││││133號│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9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10日│├───┴────┼────────┼────────┼────────┤│備註│編號4、8至12所示│未執行│未執行│││各罪曾與同案之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未執行│││└────────┴────────┴────────┴────────┘┌────────┬────────┬────────┬────────┐│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3日│103年3月間某日│103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署103年│臺東地檢署103年│同左││案號│度毒偵字第146號│度毒偵字第397、│││││422號;103年度偵│││││字第1747、2874、│││││2993、3137、3328│││││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6│103年訴字第163號│同左││││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20日│同左│├───┼────┼────────┼────────┼────────┤││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6│103年訴字163號│同左││││號││││├────┼────────┼────────┼────────┤││確定日期│103年12月29日│104年2月9日│同左│├───┴────┼────────┼────────┴────────┤│備註│未執行│編號4、8至12所示各罪曾與同案之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2年7月,未執行│└────────┴────────┴─────────────────┘┌────────┬────────┬────────┬────────┐│編號│10│11│12│├────────┼────────┼────────┼────────┤│罪名│竊盜未遂罪│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11日│103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署103年│同左│同左││案號│度毒偵字第397、│││││422號;103年度偵│││││字第1747、2874、│││││2993、3137、3328│││││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63│同左│同左││││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20日│同左│同左│├───┼────┼────────┼────────┼────────┤││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63│同左│同左││││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9日│同左│同左│├───┴────┼────────┴────────┴────────┤│備註│編號4、8至12所示各罪曾與同案之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未執行│└────────┴──────────────────────────┘┌────────┬────────┬────────┬────────┐│編號│13│14│1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31日為警│103年5月5日│103年9月1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署103年│臺東地檢署103年│同左││案號│度毒偵字第397、│度偵字第1827、││││422號;103年度偵│2504、2566號;││││字第1747、2874、│103年度毒偵字第││││2993、3137、3328│236、319號││││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63│103年度易字第372│同左││││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20日│104年3月24日│同左│├───┼────┼────────┼────────┼────────┤││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63│103年度易字第372│同左││││號│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9日│104年4年13日│同左│├───┴────┼────────┼────────┴────────┤│備註││編號14至16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未執行│││││││││││││││││└────────┴────────┴─────────────────┘┌────────┬────────┬────────┐│編號│16│17│├────────┼────────┼────────┤│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罪)│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2日│103年5月22日│││103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署103年│同左││案號│度偵字第1827、││││2504、256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6、319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72│同左││││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24日│同左│├───┼────┼────────┼────────┤││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72│同左││││號│││├────┼────────┼────────┤││確定日期│104年4年13日│同左│├───┴────┼────────┼────────┤│備註│編號14至16各罪曾│未執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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