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進明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19、1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又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12月間,因網路遊戲結識代號0000甲000
000之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相約於104年3月28日見面,丙○○即於當日駕駛其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
000甲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立大同國小搭載A女後,先前往大遠百百貨公司附近之「排排饡」餐廳共進午餐,復接送A女至「新堀江」商圈一帶之「OPEN電影院」與友人陳○云會面。嗣因A女將其當日所攜帶、標有A女本名及班別年級之紅色塑膠袋(裝有A女與丙○○會面前參加救國團活動所穿著之衣物、鞋子,下稱系爭塑膠袋)留置在上開車輛,為取回系爭塑膠袋,遂再與丙○○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麥當勞見面,並自行騎乘腳踏車前往。詎丙○○雖依約前往,然其不僅未將系爭塑膠袋攜往前揭麥當勞,更以系爭塑膠袋放置在林園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旅館)為由,要求A女一同前去拿取,A女因急欲取回系爭塑膠袋,即應允之。丙○○進而騎乘A女之腳踏車搭載A女前往,抵達後並將該腳踏車牽入系爭旅館228號房1樓,一見A女亦跟進,旋將鐵捲門放下,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反對強拉A女上樓,復跨坐在A女身上,且以手將A女壓制在床上,再取走A女之手機、眼鏡,強脫
A女衣物,期間丙○○不顧A女翻身背對、苦求回家,仍繼續親吻A女嘴巴、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嗣又親吻A女身體後,再次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
二、上開性行為結束後,丙○○趁A女未著衣物無法反抗之際,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其持用之Sony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拍攝A女遮掩臉部之上半身、腹部裸體照片2張,而妨害A女不受拍攝不雅照片之權利。末A女整理儀容,並取得丙○○所交還之系爭塑膠袋後,即連忙騎乘腳踏車返家。
三、嗣於104年4月9日至同年月16日,丙○○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系爭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名譽之簡訊恫嚇A女,A女因恐上開裸照遭散佈而心生畏懼。A女最終因不勝其擾而尋求友人陳○云之協助,並透過學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等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是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辯護人陳稱: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另就證人陳○云(即A女之同學)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及辯護人始終未就A女證詞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其他打擊該證人憑信性之證據,而證人A女、陳○云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揆諸上開說明,證人A女、陳○云之偵查中證詞俱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惟本院並未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A女發生性關係,復強拍A女裸照,並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恐嚇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性交過程中A女沒有強烈反對或抗拒,是因為當下情境曖昧,A女即半推半就與其進行性行為,當時其知道A女是高中生,但不清楚A女念幾年級云云。辯護人則以:依A女所述,事前其即知悉要前往系爭旅館,事中沒有推打、怒罵被告,亦未掙扎或呼喊求救,事後則尚有餘裕到廁所擦拭,並檢視系爭塑膠袋內東西有無減少後才離開,甚至相隔一段期間後方平淡地將此事告訴友人,故不能僅因A女之單一指訴,即謂被告有強制A女性交之情形。又A女表示,平常玩網路遊戲不會主動跟他人說自己的年紀,案發當天穿著窄裙、高跟鞋,且有化妝,身高亦在160公分以上,被告認為A女已滿18歲乃屬合理,即便系爭塑膠袋上有標示A女之姓名年級,亦不能排除此為以前之標示,被告無從得知A女之實際年齡等情置辯。
一、經查:㈠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下情一致(偵一卷第16甲1
9頁、本院卷第110背面甲130背面頁):⒈其與被告係於103年12月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案發當天早上
兩人相約在大同國小,這是第一次見面,被告先駕駛租用之白色車輛搭載其至「排排饡」用餐,再載其到「新堀江」跟友人陳○云一起看電影,結束後其就先自行返家。因裝有參加救國團活動所穿著之衣物、鞋子之系爭塑膠袋仍放在上開車輛上,同日晚間遂與被告連絡要取回系爭塑膠袋,一開始被告要求到系爭旅館會面,遭其拒絕,雙方改約在林園某麥當勞見面,其自行騎乘腳踏車前往;斯時被告是步行前來麥當勞,但未依約攜帶系爭塑膠袋,且進一步表示系爭塑膠袋放在系爭旅館,要求一同前往該旅館取回,其只好讓被告騎乘腳踏車搭載前往。
⒉快抵達系爭旅館門口時,其不想進去就先跳車,可是腳踏車
遭被告牽入旅館房間之鐵捲門內,只能跟進,詎被告旋將原為半掩之鐵捲門放下,不讓其離開,接著動手強拉上樓,其蹲下反抗,被告說:「妳是聰明的女孩,應該知道等一下要做什麼」後,仍強拉其進房。被告把其壓在床上,並整個人跨坐在身上,致其無法動彈,被告進而取走其手機、眼鏡,脫下其衣褲,親吻其嘴巴、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復用陰莖插入其陰道,第一次結束後,被告又親吻其身體,再以陰莖插入陰道第二次。整個性交過程其覺得很害怕,曾經兩度背對被告,親嘴時亦有閃躲,還一直說「想要回家」,但被告均不予理會;其沒有強烈拒絕或喊叫是擔心兩人共處一室,被告可能會對其不利,但絕對不是願意或半推半就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後來被告還強拍裸照,其沒有同意拍照,但無力阻止,只好用手遮住自己的臉,被告說:「今天的經過我有拍照,如果說出去,後果妳自己負責」,最後其到廁所擦拭身體,向被告取回系爭塑膠袋、手機等物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⒊其離開系爭旅館之後沒有向朋友求救,因為不知如何開口,
也難以想像朋友聽到時會有什麼反應,沒想到後來被告一直傳來簡訊,威脅要對外散佈上開不雅照片,要求出面處理,其不知該如何是好,才把整件事情告訴陳○云,陳○云再去跟老師說。
並有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系爭手機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A女進入「排排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園汽車旅館照片及附表所示簡訊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6甲28、34甲37、39甲41頁、警二卷第20甲21頁)。再參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二卷第26甲27頁),A女於本件事發後接受檢查,結果處女膜6點鐘方向確有舊裂傷約0.3公分。
㈡而被告亦自承:其與A女因網路遊戲結識,104年3月28日
第一次見面,兩人相約一起吃中餐,然後搭載A女去和朋友碰面,晚上又為了把系爭塑膠袋還給A女而約在林園麥當勞見面,但其沒有帶系爭塑膠袋去,而是要求A一起到系爭旅館拿該塑膠袋。兩人在系爭旅館內有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沒有表示願意發生性關係,且有說想要回家,後來其還未經
A女同意,強拍裸照2張,其知道A女擔心照片遭散佈,即傳簡訊威脅A女出來見面,對於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願意認罪等語在案(警一卷第7甲8頁、偵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52甲53、55、77、81、87、99、134甲135頁)。
㈢A女既係為拿取系爭塑膠袋方跟隨被告前往系爭旅館,又在
樓梯上掙扎不願進房,可見A女本無與被告在旅館內發生性關係之意。其次,男女之間若是在你情我願狀態下進行親密行為,衡情應無多次出言「想回家」,或避免親嘴、轉身背對之舉動,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不顧A女反對,猶親吻A女身體、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則被告有強制性交之故意及行為,已甚明確。
二、次查:㈠證人陳○云證稱:其和A女是同班同學,知道被告、A女係
網友關係,沒有交往,104年3月28日則是兩人第一次見面。那天被告載A女來「新堀江」與其碰面,本來被告也要一起看電影,但後來臨時有事不能來,看完電影後其與A女就各自回家,A女有說她還有一個裝救國團衣服的袋子放在被告那裏要拿,最後到當晚10點多,A女才傳來訊息表示已返家。一個禮拜後上體育課時,A女向其表示,104年3月28日那天晚上被告把她的東西放在旅館,要載她去拿,抵達後她知道被告想要發生關係,就試圖逃跑,但被告將鐵捲門拉下,所以出不去,被告還對她說「妳很聰明,應該知道我帶妳來這裡要做什麼」。A女說她很害怕,不知所措,有一直拜託被告不要發生性行為,還蹲下來,可是被告仍然強迫她到樓上性交,過程中她有阻擋被告親吻,後來被告甚至拍她裸照,她只好把臉遮住,被告並傳簡訊給A女,以裸照為由要求再見面,其有看到那些簡訊,A女因為害怕再跟被告見面,不知道該怎麼辦,才把整件事說出。雖然A女不贊成,不想讓其他人知道,但其仍主動將上情報告老師等語綦詳(偵二卷第14甲16頁、本院卷第100甲109背面頁),與A女前揭所證若合符節。
㈡證人聽自被害人述說之事實,如欲以此證明該陳述內容,作
為待證事項,因非證人親見親聞,無法透過交互詰問予以核實,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向他人為表達,他人本諸親身感受而為證述,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則可採為證據。是以,依證人陳○云前揭證述可知,
A女曾在證人陳○云面前表現對被告傳送之恐嚇簡訊不勝其擾、害怕再見被告,及不願張揚遭受性侵害等情,應俱為真實。再者,證人陳○云明言係其主動將A女受害一事告訴老師,而非A女授意,與證人A女結證:本來其是要自己想辦法解決,不想接觸老師,但因為陳○云也不知道怎麼辦,就直接去跟老師說乙節相符(本院卷第130背面頁),上開各情均足證A女無虛構事實,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其證詞應屬信而有徵。
三、再查:㈠證人A女結稱:其沒有喜歡被告,被告亦從未告白或表示想
交往,兩人之間無任何曖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3、129背面頁),被告亦坦認:雙方只是普通朋友關係、沒有交往,及A女未曾對其表示過愛慕之意等事實(本院卷第54、77、78、83頁),又案發當天是兩人第一次見面,一起用中餐後即分開行動直至晚上再度於麥當勞碰頭乙情,業如前述,殊難想像未成年之A女會在汽車旅館內,突對僅相處數小時、不甚熟稔之網友(即被告)萌發親密感覺或情愫,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況參 以被告傳送予A女之簡訊內容(如附表),用字遣詞威
嚇意味濃厚,且態度強硬,見面之時間、地點,乃至不雅照片之處置方式,全不容A女置喙,A女僅能被動接受指令,足證雙方關係並非友好,案發當天亦應非在歡快之氣氛下結束第一次會面。依通常之經驗法則,倘若A女係心甘情願與被告合意性交,被告實無須強拍A女裸照,再以之要脅A女二度見面,益徵A女前揭證言洵堪採信,被告辯稱:沒有強迫A女性交,是因為當下曖昧,A女即半推半就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誠屬無稽。
四、又查,系爭塑膠袋上有寫A女之本名、班別年級,A女在事發前僅告訴被告其所就讀之學校和真實年齡,沒有說過本名,但後來被告在恐嚇簡訊中直接稱呼A女名字(詳見附表),故被告應係看到系爭塑膠袋上的標識,另在被告要強拉A女進旅館房間時,A女曾說過其未滿18歲等節,經證人A女迭證在卷(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6、118、129背面甲130頁)。本院復當庭勘驗系爭塑膠袋之照片(偵一卷彌封袋內),袋上確貼有載明A女姓名、科別年級之標籤(資處二,即高職資處科二年級),經提示後被告亦表示:此即為其放在旅館內,要求A女一起去拿的系爭塑膠袋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32背面、134甲135頁),足認被告在與A女性交前,即已藉由系爭塑膠袋得知A女之個人資訊。再者,依我國學制,正常學齡入學者,就讀高中職二年級之人應係17歲,尚未成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已知悉A女斯時就讀高職二年級,當然認識A女未滿18歲乙情,應無疑義,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
五、末查:㈠實際處於暴力侵害之被害人,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措施,每
因個人之體格、個性或當時之情況不同而異,即時力求掙脫、呼喊求救或事後馬上報警並非唯一途徑,尤其涉及性侵害之案件,時常僅有行為人、被害人共處一室,被害人為顧及己身安全和名譽,採取較為消極之態度,不在當下激烈反抗,甚至事後未立刻報警究辦,亦事所恆有。而證人A女迭陳:到系爭旅館時有感到害怕,但再怎麼害怕還是要拿回系爭塑膠袋和腳踏車,房間只有其與被告二人,因怕遭到不利故未強烈拒絕被告;當下發生時不知道要怎麼跟朋友開口,因為不知朋友聽到這件事會有什麼反應等語(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3背面甲114、119甲120、122、123、126背面、129頁),可見A女於案發時甚為驚恐,且案發後深感羞悔無奈,擔心遭受異樣眼光。又A女為未成年人,智識、反應均未臻成熟,旅館房間密閉,工作人員多在相當距離之外,鞭長莫及,若大聲呼喊,不僅可能徒勞無功,且有激怒具有體力優勢之被告之虞,實難苛求A女在此等情境下,仍應於強力抗拒、大聲呼救,或於事後立刻報警查辦。
㈡從而,縱使A女為取回系爭塑膠袋而同意前往旅館,在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未強力反抗求救,相當時日後才將此事告知友人而未主動報警等情,尚與常理無違,不能因此即謂
A女係出於己願而與被告性交,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之A女強制性交、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告為成年人,A女則係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少女,而被告明知A女之真實年齡,已如前述,卻仍故意對A女為本件犯行,自符合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犯罪事實二),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三)。
㈡其次,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前,先親吻A女胸部、下
體等身體部位之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2次,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利用A女急欲取回自己
物品之機,強拉A女進入系爭旅館,並對A女以強暴手段而為性交行為,事後甚至拍下A女裸照,以此要脅A女再見面,造成A女身心創傷甚鉅,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再斟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35及背面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系爭手機乃被告所有,用以強拍A女裸照、傳送恐嚇簡訊之
物,此經被告供承在案(警一卷第5、7甲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黃顗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詳見警二卷第20甲21頁)┌─────┬─────────────────────┐│簡訊時間│簡訊內容│├─────┼─────────────────────┤│104年4月│①OK嗯,和家人陪陪出去玩,下禮拜日早上我在││9日(週四│去林園,約的地點下禮拜日早上和妳說,對了││)│,這個月mc有來了嗎?│││②地點我在約吧,林園的地點你約我不一定懂,│││若是你談不攏這協議妳只好來高雄。│││③不過倒是有一點覺得...妳好像一直不太明│││白妳的立場屬於什麼,倒是覺得約在高雄吧。│││④不過這禮拜六妳和家人回來的時候,我倒是可│││以去林園找妳,妳在意的東西,這周休盡可能│││和妳談好。│├─────┼─────────────────────┤│104年4月│①○○(A女名字),下午幾點回來ㄋ。││11日(週六│②可以的話明天吧,想把妳的正事處理好~拖下││)│去沒完沒了,妳不擔心妳在意的問題嗎?│││③這禮拜妳有事情忙體會妳,下週六回高雄那天│││上午約個地方在一起吧,如果妳知道自己立場│││的話妳會明白我說什麼(妳重視的東西想處理│││就那天吧)│├─────┼─────────────────────┤│104年4月│○○(A女名字),週六上午10點多約在麥當勞││16日(週四│等,林園的 逸竹軒 不曉得關了沒,在去那邊吃。││)│週六如果有花樣妳在意的東西我考貝好了我一點│││差遲損失妳在意的東西就準備在學校好好看著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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