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失蹤人李乾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乾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乾三(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暨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里00鄰○○0○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乾三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李乾三為民國0年0月0日生,原設籍於桃園縣○○市○○里00鄰○○0○0號,惟該戶於92年9月3日因原住處拆遷,且失蹤人亦由派出所列為失蹤人口,故而將戶籍逕遷至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有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失蹤人口戶籍資料可查,另查失蹤人自93年起即無任何投保健保紀錄,且自77年間起並無出境情形,而依其戶籍資料亦查無其他在臺家屬,可資查明其現況,顯已失蹤逾3年之久,此有失蹤人戶籍謄本、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41號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催字第4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2年9月3日經列為失蹤人口時已年滿85歲,且其自該失蹤日起,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41號公示催告在案,已如前述,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自92年9月3日被發現失蹤,自該失蹤日開始計至95年9月3日為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