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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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敏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敏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敏霞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某時,在新竹市清華大學附近,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於網路遊戲認識之友人 蕭世明 使用(另案通緝),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後蕭世明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0日中午12時
1分許,撥打電話予 游輝星 ,佯稱係其妻子 黃美卿 之友人陳秀惠,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並承諾於101年9月
22日即會還款,致游輝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前往合作金庫新莊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姚敏霞之系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嗣游輝星 事後於約定時間內仍未有款項匯入還款,復向友人查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姚敏霞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5頁),且被害人游輝星確實遭人以上開手法行騙,並匯款入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游輝星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9反面至20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及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此,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使用無疑,其犯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蕭世明,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馴屣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酌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及被害人游輝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要求被告還款但希望被告得到教訓(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