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國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認被告與林恩懷、 林終平 、少年江○麒、余○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因被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0年12月22日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前述與被告共犯之江○麒為00年00月生,余○文為00年0月生,行為時江○麒、余○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奮發向上,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屬相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錯了,是一時糊塗才犯下本件錯事,希望能改判易科罰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奮發向上,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尚如前述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刑度,從而原審之量刑並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知道錯了,是一時糊塗才犯下本件錯事,希望能改判易科罰金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另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