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文龍於民國108年3月10日2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某卡拉OK飲用高梁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中正路口實施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罪質迥異,難認其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