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泳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泳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泳淇於民國108年9月3日18時許,在宜蘭縣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竟騎乘電動車上路欲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駛至宜蘭縣○○鎮○○路○段○○○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不慎自摔,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劉泳淇送往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58.8MG/DL(換算百分比為0.5588%、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79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劉泳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案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被告猶不知慎行,於酒後仍騎乘電動車上路,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不慎自摔,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5588%,被告所為已危害其自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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