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瑄選任辯護人林鵬越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偉瑄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偉瑄係 吳俊廷 配偶,其明知吳俊廷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發布通緝,竟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基於藏匿人犯之單一犯意,接續提供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3住處及新北市○○區○○路○○○號11樓租屋處,供吳俊廷居住,並為吳俊廷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而藏匿之。嗣於102年9月20日晚間,經吳俊廷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受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偉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俊廷、 林承洋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吳俊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
1紙、被告與林承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
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基於藏匿之單一犯意,接續提供2處地點予吳俊廷居住,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
又被告係吳俊廷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實有不該,惟業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藏匿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