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泰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其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傅泰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甫於10
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5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20日4次,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月26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五股分館,見館內之開放式置物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洪○翎(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翎所有放置於置物櫃內之粉紅色之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內有現金1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丙級技術士證照、悠遊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丟棄至河裡。嗣經警調閱圖書館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翎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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