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0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玉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何玉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甫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0月26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杜嘉琪 管領放置在KOSE專櫃貨架上之美白淨膚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2,750元)得手,並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黑色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杜嘉琪經其他店員告知有異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6時14分許,經警到場查扣前揭美白淨膚禮盒(業由杜嘉琪領回),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何玉蘭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杜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
四、核被告何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甫於10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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