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被告王明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3年1月9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7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宣告沒收(原聲請書漏載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王明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3年1月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其於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77公克)一節,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之沒收,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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