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延收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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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延收字第6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蔡豪佑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甲○(大陸地區人民)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應再延長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790號裁定續予收容,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延收字第214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第二次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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