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術東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88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参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美術東世界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14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交屋日起
算至97年4月止(共計18月又6日),計應繳交管理費20,6
72元未依約繳納,扣除其於交屋日預繳1萬元,尚積欠管理
費10,672元,另加計自97年5月起至98年6月止,計14月之
未繳納管理費15,960元,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管理費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住戶規約等件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