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
柒萬壹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
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
(下同)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業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被告)立即發生效力。
㈡緣被告甲○○於92年5月20日與原讓售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萬事達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
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
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債務人
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已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約定條款第14、15、22條之規定)
㈢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
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萬
2220元,及其中7萬106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至清償日止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為此請求判令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
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