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泰輪業行即 蔡淑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萬泰輪業行即蔡淑娟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泰輪業行即蔡淑娟(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88年10月31日下午3時26分,經人騎乘行經高雄市○○路時,因該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遭員警逕行舉發。而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自行到案,復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供應歸責人,爰於97年3月17日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85年間起至90年12月間止,經營萬泰輪業行,經理機車分期買賣,並於87年5月22日出售並交付上開機車予買受人乙○○,因乙○○未付清買賣價金之分期款項,而未辦理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非異議人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且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程序方面: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固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惟民事訴訟法之所以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時特意增設此規定,乃著眼於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為保障其權益而增設之,同理,行政文書之寄存送達,於解釋上,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將行政文書寄存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其性質應為「行政處分」,是其送達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上開有關送達之規定。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17日在楠梓翠屏郵局交寄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之投遞士乃將郵件寄存於臺中嶺東郵局等情,有移送書、原處分機關97年6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26570號函附送達證書(見卷第2、10至12頁)在卷可稽,堪認原處分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為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應自寄存之翌日即97年3月21日起,經10日即97年3月30日發生效力,是異議人對上開裁決書之異議,至遲得於97年4月19日為之。次查,異議人於97年4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並表明對上開裁決書不服之意乙節,有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50242號函附訴願書及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戳章在卷足參(見卷第35、39至41頁),而異議人前開不服裁決之文件固誤載為訴願書,惟其既已於內容中具體表明對上開裁決書不服之意旨,應認異議人已為聲明異議。綜上,異議人既於97年4月15日聲明異議,自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三)另異議人提出之訴願書,其中對於不服之原行政處分,固載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88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00-00000000號等交通違規處分(附件一)」,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曾於97年3月17日對於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88年12月27日之交通違規行為,以高市交裁字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亦經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997號案件受理乙節,有該案卷可稽,再參以上開訴願書所載之事實部分,有「訴願代表人萬泰輪業行負責人蔡淑娟於85年至90年12月間...經理機車分期買賣甲○○車號000-000號等230件...」等文字之記載,兩相對照下,堪認異議人於上開訴願書中所載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應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3月17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00-00000000號裁決等行政處分,而非指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88年12月27日」違規時經員警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準此,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乃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裁決處分,而非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是其異議標的並無錯誤。又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本院審理時,固未一併檢附上開訴願書所附之「附件一」,即異議人請求撤銷之裁決處分,而無從僅自該訴願書得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決文號,惟該訴願書事實欄略以:其經營車行,以分期付款為條件售出之機車,在售出後即交由買受人使用,售出後之交通違規事件均非其所為,不應由其負責等語,核與本件異議意旨相同,足認本件裁決業為異議人於97年4月15日聲明異議所含括。
綜上,本件異議程序,應屬合法,均先敘明。
四、實體方面: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應先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如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亦未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始得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則受處分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抑或提供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亦無從起算逕行裁決之期間,如其逕行裁決,程序即不合法。
(二)經查,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於88年10月31日下午
3時26分,行經高雄市○○路時,因該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經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1條第3項之規定,逕行裁處上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5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8)高市警刑交相字第25145757號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違規彩色相片在卷可稽(見卷第6、7、20-1頁),洵堪認定。次查,因本件違規行為距今時日久遠,舉發機關已無法尋獲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相關送達資料乙節,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7年10月24日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0222號函覆本院在卷(見卷第53頁),同堪認定。本件既為員警逕行舉發,揆諸前揭說明,舉發機關自應先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如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亦未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之。準此,本件舉發機關既無法證明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情形,自難認其已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而完成舉發之程序,原處分機關逕為本件裁決,顯不合法。此外,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迄今顯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亦已不得再行舉發。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既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而完成舉發之程序,原處分機關逕為本件裁決,即於法不合;且本件違規行為,既不得再行舉發,則其上開送達程序亦已無從補正。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又原處分既有如上述應撤銷之事由,則異議人其餘異議理由,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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