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達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被告吳登魁被告 李孝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侵入住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達因售予 陳郁炘 與其姐 陳玉珠 之房屋有瑕疵,嗣陳玉珠與邱錦達達成和解,簽訂買賣契約,將房子回賣邱錦達,惟該屋仍由陳郁炘住居,邱錦達責令陳郁炘搬離未果,因而心生不滿,與被告吳登魁、李孝榮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1日13時24分許,推由邱錦達持球棒爬牆侵入陳郁炘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乘陳郁炘聞狗叫聲開啟大門之際,潛入屋內,被告吳登魁隨即衝入屋內,被告李孝榮尾隨其後入內,因認被告邱錦達、吳登魁、李孝榮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就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亦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院字第2261號解釋參照)。是以,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既已欠缺訴訟要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3人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吳登魁、李孝榮之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87頁),揆諸前開說明,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邱錦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