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孔俊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俊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審理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孔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又被告因涉嫌毒品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於犯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之犯行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之偵查報告1紙附卷足憑,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工具代步而行竊,造成他人財產的損失,其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及被竊小貨車已申請報廢,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附卷(偵卷第52頁),價值不高,暨衡及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自製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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