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24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9月16日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右轉板南路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板南路方向行使,甲○○疏未注意,搶先右轉,致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擦撞上開機車右後側,乙○○因之受有右踝腓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車號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言。
㈢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