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6日聚餐後,駕車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住處,行至臺北市○○路、昌吉街口時,看到黃燈,乃減速停在該路口內車道等待迴轉,惟因超過紅燈停止線被路口照相機照相,舉發違規闖紅燈,然當時異議人確實係要待迴轉返回三重住處,並無直行往北闖紅燈,異議人違規行為只是超越停止線,並非闖紅燈,違規罰則應有不同,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給予合理之裁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8月6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昌吉街由南向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陳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5年9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351280
0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復有採證照片二張可資佐證。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縱異議人車輛於駛越停止線後即停煞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待迴車,而未繼續駛越交岔路口,仍已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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