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甲○○
2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七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特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且亦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依現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廖怡貞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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