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振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振文(下稱抗告人)悉知數罪併罰縮減之多寡,實屬貴院鈞長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自由裁量而定其應執行之,但由於抗告人入監所至今表現良好並無扣分或者違規等不良紀錄,在服刑期間均遵守並配合監方的教化及積極地參與監方所舉辦的比賽活動,以及電腦軟體應用技能職訓班,日後出監方有一技之長,以上所述有獄方之紀錄可供貴院鈞長參照,懇請鈞長是否能參照抗告人在監服刑之表現也納入數罪併罰之縮減為基準考量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被告不服定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又因犯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
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於獄中表現良好並無扣分或違規等不良紀錄,服刑期間均遵守並配合監方的教化及積極地參與監方所舉辦的比賽活動,以及電腦軟體應用技能職訓班,日後出監方有一技之長云云,此屬原承審法院之量刑審酌因素,或屬抗告人於執行中有悛悔實據,日後可否報請假釋之審酌事項,均無涉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綜上,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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