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聲請人 陳韻豪 相對人 陳玟妤 非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陳芷婕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陳芷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兩造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陳芷婕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但相對人長期不讓聲請人探視陳芷婕,且難以理性溝通,自101年9月17日搬出桃園後即不讓陳芷婕與聲請人會面,與相對人聯繫時亦遭不理性的回覆,或是電話轉至語音,甚至直接掛斷電話。聲請人曾提出改定監護人事宜,經法院裁定聲請人得依裁定之方式與陳芷婕會面交往,聲請人除了1次有交付及在蘆洲放心園能與陳芷婕安心會面外,其他要求會面的時間均遭相對人百般阻撓,聲請人擔心陳芷婕夾在中間所造成的壓力和為難,漸漸未再與相對人聯繫約定與陳芷婕會面交往時間。
㈡111年4月8日經新北市社會局社工來電告知,陳芷婕於000
年0月間因為相對人管教過於嚴厲,導致陳芷婕不敢回家,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中,社會局於同年10月後就聯絡不到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探視或聯繫溝通安撫陳芷婕,明顯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的拋棄了2年多後,在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後,不再搞消失無法聯繫,但依然未能安排時間去關心陳芷婕,亦未自省自身問題,卻有時間找聲請人過去的瑣事擾亂視聽。因聲請人對射擊有興趣並參加中華民國射擊協會舉辦的射擊活動營,散彈是射擊練習所使用,且已用掉,並不會拿來做違法之情事。然相對人於111年12月23日第二次調解庭開完後以簡訊傳予給聲請人,以將私藏殺傷力的彈葯影片交給警方之事由來威脅恐嚇聲請人放棄改定監護,連帶威脅恐嚇聲請人的朋友會出事,相對人種種行為將會對未成年子女行為和人格產生嚴重不良影響等語,並聲明:⑴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陳芷婕之監護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並未阻止聲請人探視陳芷婕,因為聲請人離婚之後
更改電話,致相對人無法與其聯繫。嗣相對人復於000年00月間就恢復聲請人探視陳芷婕,詎料聲請人探視陳芷婕時竟報警處理,陳芷婕看到聲請人及警察就嚎啕大哭,且每次陳芷婕經過聲請人探視後,都會不出門、情緒很怪,相對人為陳芷婕身心健康,只好暫時不讓聲請人探視陳芷婕。且聲請人自承漸漸未再與相對人聯繫約定會面交往時間,故無法指摘相對人不讓其探視陳芷婕。又聲請人於103年間曾經聲請改定陳芷婕親權行使與負擔事件,經社工評估相對人無不當之處,而經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新北市社會局認定延長安置事項顯有違誤,新北市社會局
無非僅以相對人抓陳芷婕頭部撞床,陳芷婕受有左手臂抓傷之傷害,致陳芷婕心生畏懼而不敢返家云云,事實為陳芷婕因患有過動症,當晚以手敲打牆壁,相對人僅將陳芷婕之手拉開,故僅手臂有抓傷。且相對人於109年10月25日止已完成13次心理諮商之親職教育輔導,且迄目前為止仍然持續報名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於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教育規劃能力均足以單獨扶養陳芷婕,且未有無故毆打陳芷婕,僅叫陳芷婕倒垃圾就被通報,相對人不太敢跟陳芷婕說話,因為會不斷接到社工的關切電話。反觀聲請人於訪視時所述多有不實,經濟狀況不佳,亦無家庭照顧資源,顯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一通報警電話,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理混亂不解,後續處理小孩精神問題及人際關係問題,不斷的追蹤疲勞的是相對人。陳芷婕安置期間相對人不斷致電詢問陳芷婕健康狀況,但社工一律不告知,打給相對人之每通電話就逼相對人承認有打陳芷婕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陳芷婕,嗣於101年4月20日
兩願離婚,並約定陳芷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陳芷婕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卻阻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致陳芷婕於000年0月間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等情,相對人雖不爭執陳芷婕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惟否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並辯稱:新北市社會局認定延長安置事實實有違誤。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陳芷婕因遭相對人不當管教、對待受傷,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4月22日接獲通報,並於同日晚間8時起將陳芷婕保護安置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有新北市政府函送之陳述意見狀可憑,相對人雖否認有抓陳芷婕撞牆受傷。但依前揭陳述狀所述,相對人不當對待致陳芷婕受傷乙節,已據新北市政府認有保護安置陳芷婕必要,而予安置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護字第57號准予繼續安置確定,之後又經該院及本院先後准予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准自112年10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各1件可憑,相對人多年後否認主張機關認定及上述裁定違誤,自不足採,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陳芷婕,致陳芷婕為新北市政府保護安置至今為真正。
㈢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況,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
促進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具備穩定之經濟收入,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積極,有實際照顧經驗及充足之家庭照顧資源,評估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②親職能力評估:評估聲請人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有意願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親子衝突之應對方式合宜,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良好,親職能力尚稱良好。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④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周邊生活機能良好,居住環境乾淨整潔,無異味及過度堆放雜物情形,目前聲請人已有提供子女個人空間,評估該住所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⑤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打擾,身心情緒穩定。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聲請人過往與相對人兩願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獨任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保有會面交往權益及善盡撫養義務,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屢遭相對人阻攔,即使法院已有裁定會面交往方案,但聲請人仍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聲請人得知未成年子女遭安置後,積極安排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積極,親權意願高,並有意願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子衝突之應對方式合宜,具備穩定之經濟收入及充足之家庭照顧資源,評估聲請人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行使親權之意願:相對人表示案主從出生後到被安置前都是由她照顧,自陳她對案主並無不當管教,相較對案主欠缺付出照顧之聲請人,自認她才是適合擔任案主監護人之一方,表明她要繼續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評估相對人至今仍不解案主為何遭安置,自述她未有做出對案主不良行為,相對人想要案主盡早返家,她要繼續擔任案主的監護人,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②經濟能力:相對人收支足用,不過有債務在身且未固定還款,撇除債務部分,相對人的薪資尚足以滿足案主基本需求無礙,只要不受到債務的影響,評估相對人是可以供應案主普通正常的經濟生活。③親子關係:相對人自認在案主被安置前與案主的親情感良好,相對人也能具體分享與案主的生活和互動內容,然案主被安置後,相對人因與家防社工無法合作,故曾長達兩年多的時間未與案主聯絡和接觸,直到111年12月才探視案主,就相對人表述,探視時的案主對她應對少,最初也曾有所防備,顯然彼此的親情感已轉淡,案主在訪視時則對以前和相對人同住時的生活經驗感受沒有太好,她不喜歡相對人長期不論有事沒事就打她,提及聲請人,案主對聲請人的感受也一般普通,評估現狀相對人與案主的親子關係可能落在普通程度,另相對人曾長達兩年多時間未與案主接觸,彼此親情感恐需要一段時間進行修復。④案主之意願:案主對兩造皆沒有強烈的依賴感,若一定要選擇其中一方擔任她的監護人,案主表明能讓她快樂及給她自由的就是適合的人,評估案主對兩造各自皆偏向可有可無,沒有明確和強烈想由哪一方監護她及照顧她之意願。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相對人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案主所言過去相對人長期打她為實,加上相對人在案主被安置後因與家防社工無法友善交流故相對人消極探視案主,相對人恐怕要重新與案主修復關係及讓案主對她建立信任感後彼此才能共同生活,且就案主被安置一事,相對人未持續保持爭取探視案主,未努力找到和家防社工溝通的平衡點,反而是採取封鎖家防社工之行動,連帶讓自身長達2年多的時間未與案主接觸,日後若案主又遇到困難或問題,相對人的應對和處理態度實有待商榷。」,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件可憑。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雖均有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意願,惟相對人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期間,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因不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自109年4月22日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並陸續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且相對人始終未能省思自身不當管教行為,至今仍怪罪主管機關安置不當,而未改善態度及配合增進親職能力,甚至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6月止,未申請探視安置中之未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係社工員通知後始知未成年子女長期遭安置,之後即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在聲請人配合社工員進行探視後,始一反先前態度願意探視未成年子女,及完成強制親職教育時數,但因堅持毋需調整自己管教方式,及與社工討論案主後續照顧安排,以致新北市政府認為本件家庭重整處遇難以有效推進,至今無法終止安置讓陳芷婕返家(以上均見保密卷所附新北市政府陳述意見狀),可見相對人管教觀念僵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不睦,已難認其適任親權人。本院審酌如繼續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陳芷婕親權人,因其不願配合調整改進管教觀念及親職能力,難使主管機關評估准予終止未成年子女安置,重返正常家庭生活。反觀聲請人於親權能力、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並參酌未成年子女陳芷婕於訪視及新北市政府詢問時所表達日後同住之意願(均見保密卷),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陳芷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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