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聲請人 金小伍 相對人 廖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 廖家岐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家岐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未曾扶養廖家岐,且相對人欺騙聲請人,稱要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僅給40萬元,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廖家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為聲請人等語,並聲明:⑴對未成年子女廖家岐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⑵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兩造並無婚姻關係,但111年3月26日伊把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廖家岐帶回石門家中居住,之後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給付其40萬元,同意將廖家岐登記在相對人戶籍,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隨後已匯款40萬元予聲請人。惟登記後聲請人又改稱40萬元僅為兩造共同監護之價格,如相對人欲將廖家岐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需另給付1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貪得無厭之態度,令相對人倍感失望,但考量廖家岐尚年輕,母親角色仍有其必要性,故對廖家岐之親權相對人也未堅持一定要單獨任之,兩造共同行使亦無不可。孰料,聲請人因索討10萬元未果,即擅自將廖家岐帶離家中,迄今相對人均未再見到廖家岐。
㈡相對人經營環保清潔公司,名下有不動產,且住家環境良
好,聲請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臺灣身分,於110年4月16日歸化),先前從事八大行業,現無業無收入,居住環境為分租套房,顯見無論係職業、居住環境,聲請人均非適宜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又聲請人與廖家岐於111年3月26日起即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及家人均共同照顧廖家岐。詎000年0月間聲請人佯稱帶小孩打預防針,將廖家岐帶離,且不告知所在,顯然刻意阻止相對人與廖家岐會面交往,顯見聲請人並非善意父母。聲請人除有各項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客觀條件外,主觀上亦係意圖利用未成年子女,藉此向相對人索討金錢,動機實屬可疑,且觀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關於其職業以及與相對人互動之陳述亦未盡誠實,顯不宜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示。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廖家
岐,經相對人於111年11月10日認領廖家岐,並約定廖家岐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未履行原有約定,而請求改定廖家岐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扶養廖家岐,廖家岐均由其照顧
等情,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與廖家岐於111年3月26日起即至石門與其同住,但000年0月間聲請人突將廖家岐帶離,並未告知廖家岐所在等情,即聲請人亦不爭廖家岐於上揭期間確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石門區(見本院112年8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廖家岐出生後均由其照顧,顯與事實不符,其據此請求改定由其單獨任親權人,自難憑信。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原承諾給付50萬元,事後卻僅給付40
萬元,因認應改定未成年子女廖家岐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雖不爭執僅給付40萬元予聲請人,惟辯稱係因聲請人要求再給付10萬元,始同意登記由其任未成年子女廖家岐主要照顧者。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廖家岐原與相對人同住照顧,係聲請人未經協商同意即自行將其帶離,聲請人雖主張係因相對人之父母照顧不妥始予帶離,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即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已難採信。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有少給付10萬元情事,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廖家岐原由相對人照顧扶養,縱認相對人確有少付款項,亦無從據此即認係未盡對廖家岐之保護教養義務?聲請意旨以此主張應改定親權人,同不足採。
㈣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聲請人目前無外出就業;相對人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有適足親職時間,但期待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能提供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為分租房間,未來可能須搬遷;相對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因兩造共同監護無法申請社福補助,且相對人未探視亦未關心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改由其單獨監護;相對人考量聲請人無法提供良好經濟及照顧,故聲請人希望兩造共同監護或由其單獨監護,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⑹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皆有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女之意願,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監護以申請社福補助,相對人提出無法探視。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照顧者、相對人則具經濟能力,且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兒童之情事,故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維持由兩造共同監護,惟兩造應協商共同照顧計畫、扶養費與探視事宜,以維護兒童權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參,可見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狀況,故建議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㈤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且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廖家岐或少支付伊10萬元等情,並非事實或縱認為真正,亦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況聲請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廖家岐帶離原住處,事後亦未告知未成年子女去向,令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相對人不願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不適任共同親權人,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