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佩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佩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當時駕車右轉彎前,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且確認右後方無
其他車輛,始驅車右轉,迨聽聞碰撞聲下查看,竟發現被害人在其車右後方,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5%、45%,原判決未審酌此事由即遽行判決,尚有違誤。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下車悉心照料被害人 施金春 ,並向被害人
家屬致歉,且嘗試接洽和解事宜,但因無法聯繫或通知遲誤等問題,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超過被告能力負擔甚多,被告願提出新臺幣90萬元彌補被害人家屬之遺憾,希能從輕量刑。
㈢綜上,原判決尚有違誤,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依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時、地駕車右轉彎前確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乙節,固據其於本院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3頁),惟被告當時自距離肇事地點150至200公尺處起,即開始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等情,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駕車右轉彎前,過早顯示右轉方向燈,非但違反上開規定,更令其他用路人對於被告究竟欲直行或轉彎產生誤認混淆,自難憑此遽認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亦無從減輕或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駕車接近肇事地點時,被害人機車在其車右後方一節,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3),惟肇事時被告所駕汽車碰撞被害人機車之位置,係其車右前車門後方之右側車身下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3背面、第184頁),堪認被害人機車原行駛於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方,迨行至肇事地點時,被害人機車已行至被告所駕汽車右側前段車身旁,是被告於肇事前,顯有合理機會與可能發現其車右側尚有被害人機車直行之狀況,詎一再堅稱肇事前未見其車右側有被害人機車或其他車輛等語,適足徵其確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過失,且被告右轉時,被害人機車既行至其車右側前段車身旁,被害人對此突發狀況顯已猝不及防,尤無從認被害人有何過失可言。被告空言指摘被害人亦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45%云云,要無足取。此部分事實既甚明確,被告請求送請警察大學鑑定雙方過失比例,即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㈣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接洽及和解情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以原判決已審酌過之事項,空言請求另行從輕量刑,自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端,均無從憑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珊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11樓之7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6樓603室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佩珊於民國106年3月9日13時57分許,駕駛向友人 曾宏鈞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由三峽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180號處,欲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城龍社區,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施金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後方亦沿同道路外側車道直行至此,因此閃避不及,施金春機車前車頭與吳佩珊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施金春人車倒地後,滑入吳佩珊車下,而遭吳佩珊車輛輾過,施金春因而受有多重嚴重創傷併腹部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不治死亡。吳佩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金春子女 蔡孟朗 、 蔡惠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孟朗、蔡惠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李宗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現場及車損照片32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勘察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55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97頁)。
而被害人施金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重嚴重創傷併腹部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
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0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128頁至第156頁),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依法即負有上述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詎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同認:「一、吳佩珊駕駛自小客貨車,變換車道右轉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施金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供憑,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件過失之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告訴人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且於警詢中自陳當時車上有裝載鞋子之貨物,而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云云。經查,前開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承淇企業社,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考,而上址確有曾宏鈞設籍一節,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向曾宏鈞借車係為載女兒出遊,案發當時駕車至上址係出遊後欲還車予曾宏鈞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再者,縱案發當時車內確載有鞋子等貨物,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貨物確係被告所有,或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是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係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