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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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605號聲請人 李明樟
李明聰 李明貴 李素真 前列李明樟、李明聰、李明貴、李素真共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李天賜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李天賜(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於嘉義市○區○○○路○○○號)於108年2月1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法應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方屬合法,惟聲請人李明樟、李明聰、李明貴、李素真至108年5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可知渠等之聲明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又本院為求詳實,通知聲請人釋明未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具狀陳稱略以:108年5月16日下午,經聲明人等四人拋棄繼承權且書立繼承權拋棄書,並通知其他繼承人,當時聲明人四人均在嘉義,其中因聲明人李素真人在嘉義,當天趕回臺北已超過戶政機關辦公時間,無法申請印鑑證明書,108年5月17日上午李素真即申請印鑑證明書再趕至嘉義聲請拋棄繼承,並非故意未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提出聲請等語,有聲請人於108年5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確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繼承之事實,僅係因來不及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而有所遲誤,足見聲請人早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縱如聲請人主張係因辦理印鑑證明致遲誤辦理拋棄繼承期間,亦無礙於其已知得為繼承之情事。是聲請人李明樟、李明聰、李明貴、李素真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