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聲請人 陳乃綺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乃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乃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進行更生程序。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07年5月25日收受債權表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對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權額提出異議,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26日除將上開異議狀影本轉知各債權人外,並同時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到院,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8日具狀陳報其自配偶之診所關閉後,一直處於失業狀況,求職亦因年齡問題而四處碰壁,原先尚有房產出租之租金可供償還,然亦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拍定,因此目前除由配偶支應固定開支外,每月並無其他固定收入,因而無法提出得以按月支繳之更生方案,從而聲請依法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卷第105頁),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發函請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件是否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聲請人提出可作為清算財團財產之資產表,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轉為清算程序並無意見,而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可供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逕為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情形,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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