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82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9月25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復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5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31日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公園之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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