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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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第4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2年3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於92年4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重情節大,遭撤銷假釋」更正為「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9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某加油站之廁所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