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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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