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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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房秀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秀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房秀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及於偵詢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毛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 蔡斐婷 具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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