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上訴人 曾亦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亦奇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黃秋櫻 係芊卉種苗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其既證稱:於和解當時未見系爭本票發票人「 賴聰輝 」、「 李炳南 」親自到場,嗣後卻收受系爭本票,並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黃秋櫻豈明知該本票上「賴聰輝」、「李炳南」之發票行為係偽造,而仍予收受,顯與常情不符,原審未查明詳情為何,自有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證人黃秋櫻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號(上訴狀誤載為四0一號)確認本票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時曾陳述:共同被告 賴俊 亦(原名: 賴余文 )簽寫「李炳南」之簽名係經授權等語,供原審參酌,目的即為請求原審調查黃秋櫻前開所言是否屬實,原審竟未予調查;又上訴人既否認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自應使上訴人與各證人相互對質,並詰問 賴俊亦 是否事先徵得其父賴聰輝、岳父李炳南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而於相關案件,為何從未傳喚賴聰輝到庭詰問釐清本案?凡此種種,皆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又未敘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賴聰輝、李炳南係賴俊亦之至親尊長,苟非經其等同意或迫於情勢,賴俊亦膽敢大逆不孝、甘冒重典而偽造系爭本票。反之,賴聰輝、李炳南本於親情,不忍子、婿生意倒閉並受詐欺刑事控訴,而允諾賴俊亦以其等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亦屬常情。又賴俊亦並非稚童,苟非經賴聰輝、李炳南同意,豈會平白聽命上訴人之授意即以賴聰輝、李炳南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原審未見及此,遽認上訴人與賴俊亦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如何與賴俊亦共同偽造系爭本票,未見詳盡敘明,亦未舉出明確證據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係以:證人賴俊亦、黃秋櫻之證詞、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紙本票影本、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賴俊亦偽造有價證券全卷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請求調查如上訴意旨㈡所述之各項證據(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且證人黃秋櫻、賴俊亦業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程序,就本案之來龍去脈陳述明確,審判長於黃秋櫻、賴俊亦交互詰問完畢後,亦問上訴人是否有問題詢問各該證人,上訴人均稱沒問題詢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另賴俊亦早於偵查中陳明:其從小父母即離異,故與父親賴聰輝並無來往,其對父親並無印象,且賴聰輝早已過世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七號卷第三十七頁),並經檢察官查詢證實賴聰輝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資料可憑(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原審斟酌證人黃秋櫻、賴俊亦等人之證詞,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惟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證人黃秋櫻、賴俊亦於第一審既分別進行交互詰問,並經審判長給予上訴人詢問證人之機會,上訴人亦未請求與各該證人對質,則原審認證人黃秋櫻、賴俊亦陳述明確,未令其等與上訴人為無益之對質,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對各證據資料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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