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六號上訴人 周伊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六六二七、八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伊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幫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所敘對第一審判決認罪,然量刑過重,希望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其上訴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未明定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明上訴理由之明文,則凡第一審之判決已上訴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嗣該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以防止先前空白上訴之流弊。但第二審之訴訟架構,仍採覆審制,並未同步改為事後審,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門檻不應太高,以免過度限制被告之上訴權。惟該修正條文所指「具體理由」之內容,未見明文,但由該條文之原草案「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修正為現行之條文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足見所稱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以就第一審判決為具體主張有所違法或不當,形式上觀之,有構成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內容之可能為已足。至該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具體理由,經實質審理結果,縱認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依上訴人所提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可認已敘述具體理由,且就第一審判決為具體主張有所違法或不當,形式上觀之,有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者,即應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具體理由」要件相符,縱上訴人嗣後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亦難認上訴人所提之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逕以程序駁回。卷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所提刑事理由狀,已就其於第一審之供詞,不足認定其「明知」所運輸者為毒品,原判決所引之證據,無法據為上訴人有幫助運輸毒品之依據等情,指摘第一審判決有犯罪事實某項證據未予查明、何項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未予審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量刑明顯失重等情,並於上開理由狀內,依卷內既存訴訟資料,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上開違法或不當之理由(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已難認上訴人僅係就第一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未針對其他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為具體之指摘。況原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亦傳訊上訴人,並通知辯護人、檢察官行準備程序,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李銘淋 ,證明那天李銘淋跟我說 陳逵翔 身上沒有違禁品我才答應載他。」(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亦請求傳訊證人李銘淋,並說明:「證人(李銘淋)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程序中(指第一審)之證詞,完全沒有提到要被告(上訴人)周伊佑順道載陳逵翔去社中街取貨部分,只證明 吳鳳鳴 犯罪事實部分,故有請證人再次出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向證人表示陳逵翔身上有毒品就不載,是證人向被告保證沒有毒品才載送之事實。」(見同卷第四十六頁)。上開內容是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具體理由要件、法院為使日後審判程序進行順利並有效力,已匯集訴訟當事人及辯護人踐行準備程序後,能否再以前揭程序上之事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經審理,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認罪及希望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為由(見原判決第二頁),逕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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