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所示之伍紙本票所偽造甲○○、 賴聰輝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前於87年間,因積欠「芊卉種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公司)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芊卉公司遂委任九合法律徵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合公司)處理雙方和解事宜,斯時任職於九合公司之乙○○受派出面與戊○○協商該債務,於87年7月14日,在設於臺中縣○里鄉○○路6之8號之芊卉公司,乙○○與戊○○先就債務總額取得協商結論並書立「償債和解書」後,由乙○○提供空白本票五張(票號:
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號)交付戊○○,戊○○於發票人欄上簽署其原名「 賴余文 」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乙○○明知戊○○父親賴聰輝及岳父甲○○當時並未在場,亦未獲賴聰輝、甲○○同意或授權,竟授意戊○○須在該等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偽簽該
2名親人姓名為共同發票人,戊○○為求順利達成和解,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其父賴聰輝及其前岳父甲○○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於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發票人欄上分別簽署「賴聰輝」、「甲○○」之署名,表示其等係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前開五紙本票,復由乙○○交予芊卉公司而行使之。嗣因戊○○未依約履行,經芊卉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甲○○聲明異議,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自身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79號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即芊卉公司代理人丙○○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其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先經檢察官依法詢問與被告間有無特定親戚或其他法律上關係,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或應否具結有疑義,經檢察官於訊問後具結,且檢察官均有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等情,足認證人甲○○及丙○○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從而證人該等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如附表所示以賴聰輝、 李炳男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5張本票、及償債和解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附表所示本票5張,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上揭時、地受託處理戊○○與芊卉公司間貨款債務和解事宜,並簽立上揭「償債和解書」等情,但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係戊○○於和解當日事先簽發完成帶來芊卉公司的,伊之前先與戊○○電話連絡,有轉達芊卉公司要收到本票才能接受和解,且本票上要有戊○○父親賴聰輝及岳父甲○○背書才行,和解當日戊○○即持該簽好名字的5張本票到場,伊並沒有提供5張空白本票,更沒有指示戊○○在該本票上簽「賴聰輝」及「甲○○」的名字云云。惟查:
(一)上揭偽造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共同發票人「賴聰輝」及「甲○○」部分,迭據證人戊○○前就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2679號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該卷第18頁反面、第37頁筆錄),其於本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與伊積欠芊卉公司的貨款有關,伊向芊卉公司購買種球,因為颱風的關係受影響,所以積欠貨款,芊卉公司的丙○○介紹乙○○是公司的法律顧問,約伊到公司談和解,當天到公司的時候,經由丙○○帶伊上二樓辦公室談,後來乙○○就拿出五張本票,填好金額,實際金額伊忘記了,印象中大約是欠芊卉公司200萬元,再加上利息,所以就開了5張,共約250萬元,伊認為可以接受,就在本票上簽名了,乙○○就說,為了表示有誠意還款,要求伊在本票上還要簽父親及岳父的名字,一開始伊不想簽,因為不想影響岳父,乙○○就說只要伊如期還款,那只是一個過程,伊怕若不能和解,有人到家裏討債,會讓父母親擔心,所以後來就在本票發票人欄簽了「賴聰輝」及「甲○○」名字,簽完之後,本票就交給乙○○,當天伊是先簽償債和解書,再簽本票,整個過程都是跟乙○○談等語(參見院卷第45頁至48頁反面筆錄),核與證人即芊卉公司代理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委託九合公司處理與戊○○間債務問題,於87年7月
14日在芊卉公司談和解時,伊及戊○○、乙○○在場,此外沒有其他人,協調了1小時左右,伊沒有全程在場,是委託乙○○全權處理,和解書的內容是乙○○提供的,和解書上的字也是乙○○寫的,公司有空白本票,本票上金額伊可以確定是當場寫的,但戊○○簽本票的時候,伊沒印象是否在場等語(參見偵卷第29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87年7月間在芊卉種苗公司擔任財務部門人員,於同年月14日有參與戊○○與芊卉公司債務的協商事宜,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伊曾到庭證述,所言實在,是憑當時印象回答,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是於87年7月14日在芊卉公司候客室,由乙○○拿給伊的,印象中償債和解書及本票是同時製作完成的,至於誰要求戊○○填寫如附表本票5張伊不記得,因為都全權委託九合公司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筆錄),而證人甲○○於戊○○本身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檢察官另案以96年度偵字第13907號偵查時到庭證述: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甲○○」簽名不伊簽的,亦沒有接到戊○○、女兒 李淑如 徵求要以伊名義簽本票之查詢電話,並沒有同意可以伊名義簽本票等語(參見該偵卷第57頁筆錄),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影本附卷可稽(附於96年度偵字第13907號卷第6頁、第7頁),可徵,如附表所示5本票共同發票人「賴聰輝」及「甲○○」部分,係證人戊○○所偽造,已甚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上發票人欄均有「賴聰輝」及「甲○○」之署名,係戊○○於和解當日事先簽發完成帶來芊卉公司的,伊之前先與戊○○電話連絡,有轉達芊卉公司要收到本票才能接受和解,且本票上要有戊○○父親賴聰輝及岳父甲○○背書才行,和解當日戊○○即持該簽好名字的5張本票到場,伊並沒有提供5張空白本票,更沒有指示戊○○在該本票上簽「賴聰輝」及「甲○○」的名字云云。其該等辯詞為證人戊○○嚴詞否認,依證人戊○○上揭證述:係被告授意伊偽簽「賴聰輝」及「甲○○」名字,伊有表明不想讓岳父甲○○涉入,因為已虧欠岳父太多,但被告仍執意要伊簽名,伊為了能順利達成和解而應允等語,觀以證人戊○○之證詞,參核其之前因該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2679號審理案件審理時,其說法均一致,此經本院調借該卷宗(含96年度偵字第13907號卷)查核無訛,被告亦自承與證人戊○○間僅於和解當日第一次見面(參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並無冤仇,證人戊○○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證人戊○○僅就當日與被告互動情形陳述親身經歷,觀其所證內容綦詳,且就所有過程均能持平陳述,如其之前在本身所涉案子偵查中即明白供述:伊到芊卉公司才第一次見到乙○○,看起來是斯文人;乙○○說借錢的人是伊,本票不能只有伊簽名,還要簽「賴聰輝」、「甲○○」,伊因欠錢理虧,所以就簽了,乙○○並沒有罵伊、打伊,也未拿刀拿槍,也沒有恐嚇伊,伊是想誠心跟芊卉公司解決債務,所以在乙○○一再稱:簽「賴聰輝」、「甲○○」名字只是個形式,只要伊肯還錢就沒事,為了能和解,伊就簽了等語(參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07號卷第57頁、第65頁筆錄),並無誇大渲染之處,反而能持平據實陳述,況且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卷案件亦已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如前所述,再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犯罪,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參酌證人即芊卉公司代理人丙○○上揭偵查中證詞已明白陳述:於87年7月14日在芊卉公司談和解時,協調了1小時左右,伊沒有全程在場..公司有空白本票,本票上金額伊可以確定是當場寫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時,亦明確稱: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38頁反面筆錄),佐以證人該次偵查中證述,是在記憶較清楚的情況下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再觀察該份偵訊所作之筆錄係在證人已具結情況下,對證人回答均翔實記載完整,綜此,本院認證人丙○○該次偵訊證述足堪憑採,再參核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之金額,分別係42萬元、66萬元、66萬元、66萬元、529,500元,與償債和解書上和解金額252萬零9百44元大致相合,而該償債和解書係和解當日由被告繕寫一情,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再依其上揭偵查中證詞:當天協調了1個小時左右等語,可見被告受芊卉公司委任與債務人即證人戊○○談和解當日才協調好和解金額及清償方式一情,應可認定,而證人戊○○證述: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於和解當日在現場簽立乙節即與常情相合,佐以和解當日賴聰輝、甲○○並未在場,證人丙○○已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筆錄),再觀以該等本票上僅有證人戊○○之指印,證人戊○○稱:係被告要伊當場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筆錄),並無其他人之指印一情,可徵,證人戊○○證述:該
5張本票並非是先寫好帶到現場,而是和解當天在現場寫的等語,足以採信。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
(三)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承,委任人即芊卉公司有交待,和解需有本票,且本票尚需有其他背書人,芊卉公司有位男老闆要求共同背書人必需是戊○○父親賴聰輝、岳父李炳男,伊有告知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49頁筆錄),參以證人丙○○證述:芊卉公司委託九合公司承辦本件和解事宜時,已先付費用,九合公司一定要做到和解才會結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筆錄),則被告於本案和解當日,為求順利完成九合公司交辦上開受任事務,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要求伊在本票上還要簽父親及岳父的名字,一開始伊不想簽,因為不想影響岳父,乙○○就說只要伊如期還款,那只是一個過程等語,應屬實情,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向當時並未在場之賴聰輝、李炳男查證是否同意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等情,從而證人戊○○為求順利和解,在被告授意下,於附表所示5張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賴聰輝」、「甲○○」之署名,將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偽造完成,該5張本票之該部分之記載內容雖均係證人戊○○所偽造,惟被告與證人戊○○就偽造系爭本票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暨其指定辯護人一再辯稱:係芊卉公司要求及指示一定要有共同背書人之本票才肯和解云云,即使芊卉公司有如此要求,惟被告仍不應該以偽造之方式取得,芊卉公司是否有如此要求,已無礙於被告之罪責,自毋庸深究,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參核以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證人戊○○之上揭證述,堪予憑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證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28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號、37、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刑法第59條僅將法院酌減刑標準明文化,非法律變更,無比較之問題。
(三)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是依修正後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度,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行為時之法律,最高刑度同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授意戊○○於如附表所示填載完備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賴聰輝」、「甲○○」署名,係以所偽稱之賴聰輝、甲○○之身分,自立於發票人之地位,而完足整體發票之行為,之後由被告親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芊卉公司收執,持以行使之,參照前述判決要旨,其已有偽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件被告授意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於戊○○偽造完成後,復交由芊卉公司行使,被告顯與戊○○有犯意連絡,且已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之一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與戊○○於同時、同地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計5紙,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1罪,再偽造本件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亦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戊○○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戊○○共同以「賴聰輝」、「甲○○」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係欲順利達成戊○○與芊卉公司間和解事宜,被告為求完成受託事務而授意他人如此作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未有額外取得任何費用,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筆錄),過程中被告亦未使用不法手段,此依上揭證人戊○○證詞可知,其目的起因並非單屬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致,再本件所偽造之本票亦經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及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將來對於李炳男已無再受損害之虞,本院斟酌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偽造的本票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未生重大危害,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行未能坦然面對,態度不佳,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酌平日素行暨本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犯行在
96年4月24日之前,其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不得減刑之情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然被告事後未能坦承犯行,其所為對造成交易信用之妨害亦不小,本院無從信被告無再犯之虞,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被害人賴聰輝、甲○○與賴余文(即戊○○)為共同發票人,因賴余文亦親自簽名於發票人欄,僅賴聰輝、甲○○部分為偽造,賴余文之簽名既為真正,是賴余文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偽造賴聰輝、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賴聰輝、甲○○署名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刑法第59條、第20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1│TH0000000│四十二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2│TH0000000│六十六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3│TH0000000│六十六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4│TH0000000│六十六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5│TH0000000│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