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惠
訴訟代理人  張法隆
       林大光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並簽訂期貨交易業務委託契約、風險預告
書及聲明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網路下單之方式
委託原告代為期貨交易,被告並負有於交易前繳存並於交易
中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否則原告得代被告反向沖銷
其全部或部分倉位,若另有虧損,被告尚應賠償該超額損失
。詎被告於100年8月4日系爭帳戶內權益已低於其所約定
之維持保證金,經原告通知仍未補足,原告即於100年8月
5日開盤時代被告反向沖銷其系爭帳戶內全部倉位,惟仍發
生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101,073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73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簽訂系爭契約
,並確於100年8月4日經原告通知應補足維持保證金而未
為之,惟原告除違反法令規定,於規定之營業場所外招攬被
告開立系爭帳戶外,其營業員於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未
確實說明期貨投資之風險及告知應補繳保證金之規定,且尚
違反規定即以低價代沖銷被告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倉位,使被
告受有詐欺,並因此致生帳戶遭凍結、信用及精神之損害,
原告尚應賠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期貨交易,嗣被告
於100年8月4日因系爭帳戶內權益數低於原告所定維持保
證金,經原告催告仍未補繳,原告乃於100年8月5日強制
砍倉而代被告反向沖銷其系爭帳戶內電子期貨2口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帳戶開戶文件、開戶申請書暨信用
調查表、系爭契約、兩造100年8月4日、100年8月5日
國內買賣報告書、委託及成交資料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補足期貨買賣之維持保證金,除代
被告反向沖銷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倉位外,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因平倉所生之超額損失101,073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甲方(即被告)應於進行交易前繳存乙方(即原告)所規
定所需之交易保證金,乙方確認甲方繳存該所需款項後始接
受甲方委託。甲方於從事交易後應依主管機關或期貨交易所
規定之期貨交易保證金數額標準,隨時追加繳存前項保證金
。甲方同意乙方於必要時得隨時訂定較前二項規定數額更高
之交易保證金,乙方並得隨時通知甲方依該數額於期限內繳
存,否則乙方得逕行行使本契約第十二條等規定之權利。甲
方於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應隨時維持乙方規定之足額保
證金,無待乙方通知或要求,保證金之額度及比例由乙方訂
之。甲方於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低於乙方所訂之維持保證
金數額時,甲方應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代為沖銷甲方之部
位:一、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二、甲方
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時。甲方認知前項代為沖銷係屬
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乙方得視情形自行決定以市價單或停
損單沖銷甲方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對於乙方未依上
述規定期限所為之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
果,甲方均同意自行負責。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至第3項
、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1點、第2點、第2項分別訂有
明文。另按當期貨市場行情不利於台端(即被告)所持契約
時,本公司(即原告)為維持保證金額度,得要求追繳額外
之保證金,如台端無法在本公司所定期限內補繳時,則本公
司有權代為沖銷,台端所持期貨契約,沖銷後若仍有虧損,
則台端需補繳此一損失之金額。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
動時,原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
部分,台端亦須補繳。交易保證金追繳與強制性反向沖銷(
ForcedOffset):委託人(即被告)於參與期貨交易前,
應充分瞭解保證金控制之重要,若因委託人未妥善做好保證
金之控制,將可能遭遇下列狀況,此時本公司(即原告)有
權而非義務逕行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
失(包括超額損失)均由委託人承受:㈠、委託人帳戶內權
益低於所有倉位(position)所需之維持保證金(maintena
ncemargin)時,本公司將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委託人補足保
證金至原始保證金(initialmargin)之額度,委託人應即
時繳交差額,若委託人未即時繳交差額,或無法聯絡到委託
人時,本公司將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
倉位,所有損失(包括超額損失)均由委託人承受。㈡、不
論何時,當委託人帳戶內之權益已低於其所有倉位所需之維
持保證金時,本公司將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
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超額損失)均由委託人承受。
系爭契約中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第1條、交易細則第6條第
1點、第2點亦分別有所規定。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4
日於系爭帳戶內留倉2口電子期多單,結算價為293.95,帳
戶淨值為63,015元,原告並於100年8月5日上午8時36分
許掛單代被告反向沖銷其2口電子期,並於同日上午8時45
分期貨市場開盤時以開盤價273.5為被告為系爭砍倉行為等
情,有系爭帳戶國內買賣報告書、委託及成交資料查詢表各
1紙為據,堪認屬實,被告固抗辯原告於其催繳保證金未果
時之100年8月4日當日即應砍倉,不應待100年8月5日
始以最低價額為被告反向沖銷,且為系爭砍倉行為後亦僅得
扣除系爭帳戶內之餘額至零,不應令被告另行賠償云云,惟
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除得於通知被告催繳保證金未經
補繳時,自行決定代被告反向沖銷之時期外,原告於100年
8月4日對被告為保證金之催繳,並為給與被告補繳時期,
而於翌日開盤前始掛出並以開盤價平倉,與情理亦無違背,
是其代被告反向沖銷其2口電子期之系爭砍倉行為,確屬有
據,且被告亦確應依約負擔原告代被告平倉後尚生之超額損
害,否則,被告即等同得變相以低於市場行情之保證金先行
購入期貨,若價格成長即受其利,價格跌落亦僅需以其少額
保證金為最高損失額,綜觀含本件期貨交易在內之各類投資
活動,焉有此等低風險高獲利並獨厚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
抗辯,除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外,亦與一般投資規則及常理
有違,顯非可採。從而,被告確應負擔原告因系爭砍倉行為
後所生超額損害101,073元【計算式:63,015元-(293.95
-273.5)×每口4000元×2口-手續費及交易稅488元=
101,073元】。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違反法令於規定之營業場所外為被告開立系
爭帳戶,且其營業員於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未確實說明
期貨投資之風險及告知應補繳保證金之規定,應屬詐欺云云
,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其係於與原告公司同屬國泰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沙鹿分行內,經原告母公司即國泰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營業員 郭道衡
攬而開立系爭帳戶等語,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99年9月13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272480號函
所示,金管會既就國泰金控公司之各子公司間,均得於國泰
銀行所有營業據點內從事證券業務之共同行銷之申請准予備
查,則原告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國泰銀行之營業據點為被告為期貨
經紀業務或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行為,自屬與法無違,
且依證人郭道衡到庭結證稱其與原告之業務員 錢富民 共同協
助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並於開戶時有特別提示被告系爭契約
中包含保證金繳納及補繳之重大義務及風險等語(參本院10
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關於本件所涉保證金之繳
交、補足及強制反向沖銷等約定,亦以紅色字體特別標示於
系爭契約中,堪認被告於開立系爭帳戶、簽訂系爭契約時,
業已知悉期貨交易之重要事項,難謂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
而被告亦未能就其有何受詐欺方開立系爭帳戶、簽訂系爭契
約,及何以於開立系爭帳戶後歷3個月均可自由為期貨之買
賣,惟於受原告追繳保證金及請求賠償超額損失時,始猛然
醒悟受有詐欺等情,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
益難憑採。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及開立系爭帳戶既無瑕疵,被告亦未
依約補繳保證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砍倉行為所生
損害101,073元,及依上開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100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被告固於書狀內陳稱其
系爭帳戶內尚應有結餘款62,515元,並尚受有股票被凍結、
信用、精神之損害30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闡明後,業已
明示其並非欲提起反訴或為抵銷,僅係表示其因此亦受有損
失之意(參本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就
其抗辯之具體數額亦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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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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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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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差旅│1,030元││
│費│││
├───────┼───────────┼──────┤
│合計│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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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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