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89號
原   告  葉麗儀
訴訟代理人  林嘉宏
被   告  柯秋霞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前開聲明中,即民國100
年6月8日部分係誤載,故於100年12月7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為 哈士 奇犬飼主,於該犬出入公共場所時,原
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於
100年1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迎風狗
運動公園」遛狗,本知悉該犬向有維護己所咬物品,拒絕任何
人將之取走,若有人取回,即會攻擊該人之習,原應注意發生
此情時,即應以鍊繩牽引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其咬傷
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採取前揭防護措
施,適原告與其所飼牧羊犬,亦在上處玩網球,被告所養哈士
奇犬突上前爭搶咬住該球不放,原告見狀欲取回時,即遭哈士
奇犬咬傷,致右手腕3處撕裂傷各約0.5公分,並多處擦傷。其
因上開傷勢支出㈠醫療費用:門診費用4,208元及藥材費用318
元共4,606元㈡交通費用:1,435元之損害,且因上開傷害深及
韌帶,受傷之時又正值博士論文提交前夕,導致原告無法正常
使用右手進行論文撰寫,且連帶無法自行打理大部分生活,造
成精神上之極大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金額與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被告則以:迎風狗運動公園並非一般公共場所,是一所規劃成
讓狗可以自由活動的區域,只有帶狗的人士才會進去此區。原
告丟球玩耍,一定會引起犬隻失控,伊第一次已將球拿回歸還
原告,豈料未隔5分鐘,因原告再丟球,伊飼養的哈士奇犬才
會又將球咬回, 伊有 告知原告不要硬搶哈士奇犬咬住的東西,
不然狗會生氣,當然也可能會咬人,是原告硬要將哈士奇犬口
中之球拿回才會被咬,並非哈士奇犬主動攻擊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飼養之哈士奇犬,上前爭搶咬住原告與其狗
玩耍之球,原告因伸手取回,即遭哈士奇犬攻擊咬傷,致原告
右手腕3處撕裂傷各約0.5公分,並多處擦傷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 魏佩文劉讚衛 於偵查(見偵卷第6頁至第7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7頁)證述屬實,並有松山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16頁),堪認屬實。嗣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
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27號
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3
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刑案判決各1份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4至5、63至64頁)。被告雖辯稱:伊有告知原告
不要硬搶伊飼養的哈士奇犬咬住的東西,不然狗會生氣,當然
可能會咬人,是原告硬要將哈士奇犬口中之球拿回才會被咬,
並非哈士奇犬主動攻擊告訴人云云。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次按具攻擊性之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林岳奇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
講他們家的狗會咬人,因被告在場有說,他們家狗會護住咬著
的東西,連主人親近都會被咬,伊沒看見咬的過程,伊看到時
原告已經被咬。第一次原告的球被搶走時,被告的先生就有講
他們家狗會咬人,被告有跟原告說她自己去拿也會被咬,要等
狗不注意時再去拿回來,第二次原告又去拿球回來,被告有無
叫原告不要拿,伊則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在塔悠路迎
風河濱公園伊家哈士奇犬咬了1顆網球回來,原告先生跑來問
伊,是否係伊家狗咬走他家狗的網球,並要求伊歸還該網球,
於是伊就用騙的把該網球取走交還給原告先生,當時還有告訴
原告先生伊家狗狗嘴裡的球如果硬拿的話,牠會生氣還會咬人
,所以才由伊去取球,後來過了不久,伊家哈士奇犬又咬了網
球回來,這次換原告過來要拿球,她問伊狗狗會不會咬人,伊
跟她說硬拿球的話會咬人,她問伊敢不敢拿球,伊跟她說伊也
不敢拿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刑事卷第14頁被告答辯狀)
,足見被告原即知悉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在他人欲拿取其所咬
住之物品時即會咬人,具有攻擊性,且在該犬第一次咬住原告
之網球時,被告既已知悉該犬會搶咬他人之物,為避免他人欲
取回己物而遭該犬攻擊,被告即負有為該犬繫鍊或為之戴上嘴
套等相關措施之義務,以防止無故侵害他人之財產、身體,惟
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採取上述
相關措施,乃致該犬不聽飼主指令,再次爭搶咬住原告之球,
當原告欲取回自己所有之物時,即遭該犬攻擊咬傷,被告有過
失一節,甚為明確。而被告此等事前防止損害發生義務,當不
因被告嗣有無在原告取球時告知狗會咬人不要取球一事而得卸
免,是被告辯稱:伊有告知原告勿硬向狗拿球,否則狗會咬人
,已善盡管理之責云云,委無足憑。再參迎風狗運動公園使用
注意事項一、園區應注意事項:....㈦犬隻不聽飼主指令、有
攻擊傾向或互咬者,請飼主將犬隻繫上牽繩並牽離園區,以策
安全。㈧飼主應善盡犬隻管理之責,犬隻間應保持適當距離(
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既知其所飼犬隻有不聽其之指令,搶
咬他人物品,並攻擊欲取回物品之他人之習性,被告自應妥為
照管,並依上述公園使用規定,將該犬與原告犬保持適當距離
,並予繫繩防免該犬侵害他人財產或身體,被告竟疏未注意採
取相關措施,益徵被告確未善盡犬隻管理之義務,而有過失甚
明。被告此部分之過失造成原告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
一情,堪認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4,606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606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9紙
及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且被告對此金
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1,435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435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1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7頁),且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精神賠償4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堪信
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次查原告稱其為為巴黎德卡爾大
學人文與社會科學語言與博士、已婚、現正懷孕中,依稅務
資料記載,99年所得為132,22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稱其
為靜修女中夜間部畢業、已婚、子女2人、工作為陪伴、照
顧國小四年級特殊學生等語,依稅務資料記載查無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等情,分別據兩造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66頁)
,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識別證、學
位證書證明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29、31、46、84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發生過程、原
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40萬元,
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6,041元(計算
式:醫療費4,606元+交通費用1,43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
6,041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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