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7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銘暉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諠寧
謝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伍日 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黃諠寧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三、被上訴人謝智宇就原判決第一項及前項命被上訴人黃諠寧給付上訴人部分,連帶給付上訴人」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