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繡榆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79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智訴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繡榆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捌佰捌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FIRSTBFirstHomme』及『CRUX』設計圖係 王逢慶 所創作之美術著作,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記載應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之「而查悉上情」記載前,應增加「另經 黃育霖 於民國99年6月4日,主動向警方提出而扣得仿冒『FIRSTBFirstHomme』黑色T恤196件、白色T恤
194件、仿冒『CRUX』黑色T恤44件、白色T恤61件」。
(三)證據欄編號5「『FIRSTBFirstHomme』黑色T恤197件、白色T恤131件、『CRUX』黑色T恤27件、白色T恤36件」之記載,應更正為「『FIRSTBFirstHomme』黑色T恤393件、白色T恤325件、『CRUX』黑色T恤71件、白色T恤97件」。
(四)證據欄應增加「被告蔡繡榆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繡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3、4月間某日起至99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損及告訴人王逢慶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扣得之仿冒品數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宣告之短期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886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繡榆明知「FIRSTBFirstHomme」及「CRUX」設計圖係告訴人王逢慶所創作之美術著作,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於上揭時間、地點,重製「FIRSTBFirstHomme」及「CRUX」字體及圖案之T恤,並出售予不知情之「OURS-歐而思」服飾店負責人黃育霖及 吳佩蓁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王逢慶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逢慶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件)│├──┼───────────────────┼─────┤│1│仿「FIRSTBFirstHomme」黑色T恤│393│├──┼───────────────────┼─────┤│2│仿「FIRSTBFirstHomme」白色T恤│325│├──┼───────────────────┼─────┤│3│仿「CRUX」黑色T恤│71│├──┼───────────────────┼─────┤│4│仿「CRUX」白色T恤│97│└──┴───────────────────┴─────┘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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