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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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映靜選任辯護人涂睿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映靜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吳映靜係紡織公司業務員,以駕駛車輛拜訪客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拜訪客戶完畢欲返回公司途中,於同日16時40分許,沿新北市○○區○○號○○道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830111號燈桿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 陳信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對向車道駛至,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信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兩側肺挫傷、左側血胸等傷害,經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入院後,於翌日(19日)接受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並於同年5月20日出院。嗣因前述頭部創傷,導致認知功能及智力受損(雖其認知能力難以負荷先前工作,長期和短期記憶皆有減退,但提醒後會有印象,且因一般生活猶可自理,尚難認屬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並經該醫院以嗅覺評估量表判斷結果僅為15分,屬嗅覺減退或嗅覺遲鈍範圍,經醫師綜合評估後認為其嗅覺喪失,而受有嗅覺嚴重減損甚而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吳映靜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亦於審判期日當庭表明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映靜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拜訪客戶返回公司途中,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然否認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辯護意旨並稱:就嗅覺部分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之測驗方式為何有所不明,又嗅覺評估量表係測於診斷證明書開立後2個月,且全憑告訴人主觀作答,尚難作為認定告訴人屬重傷之依據;而就智力受損部分,認知功能評估量表─簡易心智量表(即MMSE)、神經內科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即CDR)測驗過程完全僅憑告訴人與其家屬自行陳述病徵,亦無法作為告訴人屬重傷之依據;且告訴人自10
6年9月後,有近2年未有就醫行為,縱認為告訴人為重傷,該傷害亦係告訴人自願不就醫治療而生,不得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85至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5頁、第43至55頁、第75至77頁)。而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情狀,業經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醫師 王瀛標 、 崔百青 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馬偕紀念醫院10
8年1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6887號函檢附之相關病歷影本、門診紀錄單、神經內科臨床失智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分期、認知功能評估量表等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第351至49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第187至201頁)。另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甲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無疑慮。
㈡告訴人所受嗅覺部分之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重傷結果且與本案車禍事故相關:
⒈經查:「病人(按指告訴人)車禍後陸續在門診評估嗅覺喪
失之情形,在106年9月14日耳鼻喉科門診作嗅覺評估量表,結果為15分,為嗅覺減退或嗅覺遲鈍的範圍。另外耳鼻喉科醫師也有安排嗅覺試驗,綜合評估為嗅覺喪失。與車禍頭部創傷有關」一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688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⒉並經證人即醫師王瀛標於108年3月26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從事耳鼻喉科專科已18年,有耳鼻喉科醫師專科執照、鼻科醫師專科執照,目前是鼻科醫學會理事、耳鼻喉醫學會理事。本院嗅覺障礙的檢驗方式是採用嗅覺辨識系統,也就是TWSIT系統,這是臺灣自己認證過的系統,很多醫院採行此系統。其測驗流程是8個味道、8個瓶子,請病人嗅吸後勾選他認為聞到的味道為何,再進一步詢問病人是否確實聞到、還是猜的,抑或者不確定,所以這個階段會有16個問題;隔一段時間,約5分鐘,再以重複流程進行第2階段,故病人總共要回答32個問題。滿分是48分,若47分以上是嗅覺正常,2至12分是嗅覺喪失,15至44分是嗅覺低下;若特定一題回答是用猜,測試結果分數確實會降低,所以要透過反覆的測試比對結果,也就是他第1次做跟第2次做差不多,你才可以相信他,且當分數是在0、1、13、14、45、46這幾個分數時,此系統的標準是認為這些分數是有問題的,會認為此情狀屬無法判斷,需要擇日再測,以作為虛偽與否之鑑別。本案告訴人分別在106年7月、9月間接受檢測,7月的檢驗結果(下稱第1次檢驗)因為正處於電子化病歷系統建立的交接期,當時資料並未留存,只可以確定那次只對
4題,判斷結果是嗅覺喪失;而106年9月4日該次(下稱第2次檢驗),第1階段告訴人測得的量表是4分,第2階段的量表是11分,符合一般患者的測試結果,因為2個量表重複測試與嗅覺刺激有關,若第1階段比第2階段分數高就會有問題,而第2階段比第1階段分數高,表示經過刺激,有些味道經過一段時間會恢復對味道的敏感性,且該次第1階段中「酸梅」、「茉莉」的味道有答對,第2階段時「酸梅」、「茉莉」的味道也有答對,具有再現性,且分數有稍微上升,當時判讀這個結果是合理的。且就第1次檢驗結果的分數是嗅覺喪失,第2次檢驗結果的分數僅15分,也是接近嗅覺喪失,分數跳動很小,我們認為分數變化是一致的,因此評估告訴人是嗅覺喪失。我看過很多嗅覺喪失患者,都有低下、喪失、低下、喪失等反覆的情狀,尚難預期未來走向,還是需要檢查才能瞭解目前狀況,以總體來說,頭部外傷造成的嗅覺喪失8成不會恢復,一般來說,假設超過1年,都沒有恢復,我個人認為恢復機率渺茫,現在測試如果沒有恢復,大概就沒有恢復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
101頁、第103頁至109頁)。是經證人王瀛標就測驗流程、判別標準、測驗結果是否具有可信性等,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明,上開測驗結果堪以採信。而告訴人於108年5月
6日再次經馬偕紀念醫院為嗅覺測試,第1階段測得的量表是4分,第2階段的量表是11分,經王瀛標醫師評估後,認告訴人「嗅覺喪失」一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嗅覺評估量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第187至189頁)。
故可認告訴人之嗅覺已受到永久性之傷害。
⒊另就本案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嗅覺損傷的因果關係,亦經證人
王瀛標結證:我知道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性併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受損,因為他當時是在本醫院治療,如果以醫療常規來看很有可能有嗅覺問題,嗅覺喪失最常見的是外傷、病毒感染、鼻瘜肉,而這個病人沒有鼻瘜肉,至於有沒有病毒感染無從瞭解,但就時序來說,是在創傷之後嗅覺喪失,且他做了三、四次的電腦斷層,都顯示腦部有瀰漫性出血,我們嗅覺是在額葉的下面,那邊也有出血,因此告訴人的嗅覺喪失在醫學上與車禍的頭部創傷勢很可能相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且由此益徵證人王瀛標為告訴人嗅覺喪失之判斷並非全然僅憑前述之TWSIT檢驗結果,尚有參酌電腦斷層檢查之客觀依據。綜上,足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腦部經電腦斷層檢查後,大腦中嗅覺區域有出血、受傷,是屬於外力造成的傷害,且之後由從事多年而鼻喉科專科經驗之王瀛標醫師以TWSIT嗅覺辨識系統檢測後,認定其嗅覺喪失,檢查過程已採取防偽措施,尚難認有虛偽造假嫌疑,且迄今再次檢驗,嗅覺仍然沒有進步,是可認定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導致嗅覺減退,並經醫師綜合評估後認為其嗅覺喪失。是以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嗅覺嚴重減損甚而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蓋醫師雖認告訴人嗅覺喪失,然由前述檢驗結果,告訴人之嗅覺範圍乃屬嗅覺低下,而非完全喪失,惟測得之分數接近喪失,故至少可認定告訴人之嗅覺已屬嚴重減損,且綜合醫師之判斷,甚而毀敗之程度)。至於辯護意旨雖稱:此重傷害結果乃告訴人自願不就醫治療而生,不得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之頭部創傷乃當下即已造成,且旋於同年7月間接受嗅覺損傷之治療,並經醫生診斷為嗅覺喪失,另由前述馬偕紀念醫院
108年1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6887號函所載:「一般創傷後的黃金恢復期約半年。嗅覺喪失的部分,目前手術或藥物均無實證醫學能證明有效」一語,益徵嗅覺損傷難以醫治之情狀,故尚難以此空言推論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告訴人認知功能及智力受損部分,尚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並參酌同條項第1至5款之規定,應以對身體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狀,方符相當性原則。告訴人雖經馬偕紀念醫院為上開診斷,而認告訴人屬「輕度失智」狀態,告訴人並因而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由檢驗過程觀察:告訴人長期及短期記憶雖皆所減退,但提醒後會有印象,目前一般生活尚可自理,平時多待在家看電視(會使用遙控器)或執行簡易指令幫忙照顧案女(餵食、換尿布等)之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第211頁),是否已達對身體機能嚴重減損,非無疑慮。
另參考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分期表(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中關於輕度失智,在「記憶力」(中度記憶力減退;對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定向感」(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中度困難。檢查時,對地點仍有定向力;但在某些場合可能仍有地點定向力之障礙)、「解決問題能力」(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社區活動能力」(雖然還能從事某些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而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家居嗜好」(居家生活確已出現輕度之障礙,較困難之家事已經不做;比較複雜之嗜好及興趣都已放棄)、「自我照料」(須旁人督促或提醒)等各方面的描述,顯見於此情狀下,對於病患生活及行動或許造成不便,但仍不屬於其身體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情形。準此,尚難符合該第6款之重傷害定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案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在108年
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重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6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至於刑法第10條雖於該次修法併同修正,但僅為增設第7項「凌虐」之定義,而同條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並未修正,故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吳映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前揭說明意旨,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變更後之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名,並使被告、辯護人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由保險理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且願再賠償告訴人150萬元,合計共234萬元,但因雙方和解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且由被告表示願意賠償之金額,顯見其甚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業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下所稱民事確定判決均指該民事訴訟之判決),而為儘速弭平雙方紛爭,參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過失情節及目前之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賠償告訴人20萬元(被告依本件附條件緩刑所給付之金額,即該20萬元,可扣抵告訴人取得之損害賠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金額,惟若民事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較高,超逾之金額被告仍應給付,僅該超逾之金額非本件附條件緩刑應賠付之款項,併予敘明)。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