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人 陳桃清 相對人 刁志光 關係人 陳位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刁志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桃清(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刁志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刁志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桃清為相對人刁志光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86年11月間起因腦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位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14Ⅰ)。‧‧‧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14Ⅲ)。」、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15-1Ⅰ)。」、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訴624-3Ⅰ)。」,(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略以:「(是否知道今天我們來的目的?)舉手。(有幾名子女?)微笑指著聲請人。(旁邊的人是誰?)微笑。」等情(見本院10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
而依陳炯旭診所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刁員為腦中風致失語症、右側偏癱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須人部分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鑑定人100年5月1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設置輔助人俾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經鑑定後,相對人之狀態與監護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之狀態既然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自應本諸職權依法以裁定宣告相對人刁志光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1111Ⅰ)。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1111Ⅱ)」、「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1111-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1113-3Ⅰ)。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1113-1Ⅱ)。」,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囑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依其訪視之結果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的意願,相對人配偶之長女以書面表示知曉並同意此案,並同意陳桃清女士擔任監護人,綜合評估受照顧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異狀,惟仍請法院本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作綜合裁量等語,有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29日桃姚字第100146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對於相對人的照顧均能任勞任怨,亦有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生活。本院認聲請人陳桃清既係受輔助宣告人刁志光之配偶,平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實際生活的主要照顧者,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為妥善之照顧,且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其來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來說,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陳桃清為受輔助宣告人刁志光之輔助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