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 石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8月26日屆滿,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1年11月26日前聲請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1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石素英 梁財明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160,000元111年1月7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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