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彩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彩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二聖二路20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適有告訴人 魏承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左側,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腹壁、左手、右肘、兩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嫌,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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