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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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林齡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齡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齡闞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民國93年9月29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15.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嗣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96年8月27日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公告、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9,6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編號求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利率(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579,688元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5.75%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