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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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吳平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國群 等人間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國群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分由本院 徐彩芳 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第一次開庭為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3點50分、第二次開庭111年12月22日下午4點30分宣布112年2月3日下午4點宣判的時候,聲請人尚須改負責人及追加被告,特別要求增加言詞辯論庭,民事變更追加 傅復華 等9人,且相對人受任人 林志宏 律師拿不出證據來證明污水處理代操費新臺幣3000元已經付給聲請人,更未給聲請人一個交代甲社區槌球廣場建在哪裡?另買賣當事人當初買的是預售屋,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聲請人為當事人也是義務人,系爭事件第二卷宗第147頁預售屋瑕疵從來沒有解決,林志宏律師侵犯聲請人之權利。又承審法官誤導聲請人且不清楚住戶規約第7條之內容,要求聲請人撤銷該條之損害賠償、要求聲請人捨棄,而林志宏律師沒有拿出證據誤導承審法官及聲請人稱代操費已經退給社區,林志宏律師於法庭說謊,沒有事實也能結案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112年2月3日始知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承審法官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且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如該事件已宣判終結,脫離該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已無得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聲請迴避即非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已於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3日即本件聲請之同日下午4點宣判(見系爭事件卷二第171至180頁、第183至205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5至30頁民事判決),依上說明,系爭事件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承審法官已無得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其迴避自非有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王宗羿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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