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何照明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該行不肯就履行條件讓步,方致債務人申請協商未成。茲因債務人每月收入固定,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條件,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對於匯豐銀行負有857,088元之債務,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匯豐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前向匯豐銀行請求協商,經雙方多次溝通協調結果,該行提出清償條件: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4,775元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表明「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未予同意乙節,業經匯豐銀行以民國98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亦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其姐所開設之品聞企業行從事傳銷工
作,並與其配偶○○○共同在高雄夜市擺地攤營業,每月平均收入為27,97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更生償還計劃草案及補充說明書狀在卷可參,佐以聲請人自96年10月15日起以品聞企業行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及繳納勞健保費證明單存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為27,976元乙節,應信屬實。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部分,聲請人未無提出
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狀況,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2,500元及從事業務所需行動電
話費每月1,076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及電信繳費單據為證,衡之聲請人主張擺設地攤營業,且地點係在高雄夜市等情,則聲請人加油費用及電話費用較一般支出為高,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主張其子○○○及其女○○○因就學需要,在外租屋
房租每月10,000元,及其2人教育費每月分別為4,930元及3,
352元,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應各分擔2分之1云云(即房租5,000元、子女教育費各2,465元及1,676元),雖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學雜費繳費單據為憑。惟查,○○○為66年次生,目前已婚,而○○○為68年次生,其2人均業已成年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參以渠2人年紀尚輕,且非無謀生能力,故聲請人主張扶養其2人並代為支付房租及學雜費云云,即難憑採。況○○○所就讀○○技術學院班別為「夜在二技長照三甲」班,此為夜校之「在職班」,足認○○○並非無業之專職學生甚明;另○○○所就讀○○技術學院班別為「進院二技」班,係屬週六、日上課之進修班,顯見○○○亦非專職學生而無暇謀職及工作甚明,故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已成年子女並代為支付房租及學雜費之主張,自不足採。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勞保費659元、健保費599元、汽車強
制責任險每月平均108元(每年1,300元÷12月=每月1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汽車燃料稅每月平均518元(每年6,210元÷12月=每月5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兼職在夜市擺設地攤營業,確有必要使用汽車為交通工具各情,爰予准許。
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水費149元、電費290元、瓦斯費295
元、電話費99元,且前揭金額均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應支出之金額,皆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及瓦斯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費用既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金額尚屬合理,洵堪足取。
⒍聲請人主張患有心臟病,須每3個月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每
月平均約支出醫療費150元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此部分既有實際支出必要,亦應准許。
⒎另聲請人主張其母○○○已高齡88歲,需人扶養,惟其尚有
5名兄弟姐妹,故每月僅提報孝親費1,000元奉養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所列金額亦稱合理,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其子○○○目前在家幫忙夜市擺攤工作,又未支薪,故而提列支出○○○餐費每月1,500元部分,因本院審酌○○○所就讀○○技術學院係位在高雄縣,其租屋地點亦在高雄,此有學費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佐以聲請人擺攤營業地點亦在高雄夜市,應認聲請人主張○○○幫忙擺攤營業而未支薪一情,堪認屬實,且審酌其所提列○○○每日餐費僅50元,約供一餐使用,尚稱合理,亦應准許。
⒏聲請人又主張因生活日常開銷無法一一列舉,故主張提列每
月生活雜支1,500元部分,雖未據提出單據為憑,惟審酌日常生活花費本難逐一索取單據,且聲請人主張金額亦屬合理,爰准予計列。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4,943元(4,500+2,50
0+1,076元+659+599+108+518+149+290+295+99+150+1,000+1,500+1,500=14,943),而依前揭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976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尚餘約13,033元,而本院審酌以債務人每月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剩餘款項尚高達1萬餘元,非不足以清償債權銀行所提出清償條件: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4,775元之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甚明。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本件因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俞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