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8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告 袁奕璿
法定代理人 袁澤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袁柔妤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 陸元 由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柔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柔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袁柔妤於108年10月28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10巷口對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黃于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五御有限公司名下),致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合計12萬元(工資2萬3,917元、零件9萬6,083元)。因被繼承人袁柔妤於車禍發生後109年1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損賠金額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柔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時表示:被繼承人袁柔妤已於5年前離家出走,且未遺有任何財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12號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8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381737號函文檢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上開南司簡調卷第55至87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繼承人袁柔妤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于昕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訴外人五御有限公司所有),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係因被繼承人袁柔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造成,自應由被繼承人袁柔妤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繼承人袁柔妤於109年1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1號公示催告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上開南司簡調卷第15至17頁、第91至94頁),則被繼承人袁柔妤上開車禍所負之損賠債務,即應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五御有限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乙節,有該車輛之行照影本附卷可憑(上開南司簡調卷第29頁),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28日,使用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因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既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1萬6,014元【計算式:9萬6,083元÷(耐用年限5年+1)≒1萬6,014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2萬3,917元後,可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3萬9,931元【計算式:1萬6,014元+2萬3,917元=3萬9,93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柔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萬9,931元,洵屬有憑,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柔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送達證書參上開南司簡調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柔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萬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