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鍾順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0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38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前於民國90年9月13日、91年4月22日
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