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彭松耀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1,16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8年5月2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後方巷道時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71,0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為
證。被告對於上開事故發生及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辯稱僅碰撞左前方,未碰撞左
車門等語。經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可見左保
桿及左前檔板處均有連續之刮痕,而左前門則未見明顯且與
左保桿、左前檔板連續之刮痕或撞擊痕跡(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頁),倘若系爭車輛左前門受損同為系爭事故所致,
應不會僅一處無與其他部分連續之損害。此外,原告又無其
他事證足證為同一事故所致,故原告就左前門之請求應無理
由。其餘部分估價單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21,449元,與工資
17,76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1,169元。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供擔保。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